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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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12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未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如後述本金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52年間結婚,現仍維持合法之婚姻
關係,被上訴人於59年間以伊婚前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一銀彰化分行)任職多年之薪資積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8-542、58-556、58-567、58-539、58-563、58-670、58-658地號等7筆土地(現合併為同段58-539、58-542、58-166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該等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4款規定,係爭土地屬伊之特有財產。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62年間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吳劉 好意。茲伊已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已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為系爭土地之價值,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00,0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訴,本院於更審前以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307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該249,
307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於本院更二審中,嗣又減縮其請求為12,678,536元,於本院本次更審中追加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50,693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60,900元,及其中12,678,536元自91年7月16日起;297,276元自94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院不再主張(本院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上訴人僅補助部分
資產,伊於62年間將系爭土地以總價61,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吳劉好意,所得款項一部分交付上訴人,一部分供家庭生活之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52年間結婚,迄今仍為合法之夫妻,上
訴人自46年12月5日起至63年4月6日止,在一銀彰化分行任職,月薪2,410元。被上訴人於5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6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吳劉好意,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一銀彰化分行89年4月1日一總人二字第53號函及一總人待字第06838號函、土地謄本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成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㈡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是否成立信託契約?如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㈢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之金額苦干?㈣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而成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按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其薪資所得所購買,為其特有財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其在一銀彰化分行服務期間至57年2月間之存摺內載存款結餘為50797元之影本(見本院重上卷43頁)及上訴人向一銀總行申請親屬病重補助費申請書及批覆書影本(見本院重上卷151頁),當時一銀員工均為公務員,有公保或勞保負擔醫療費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上訴人所申請核准之金額為1,494.40元,與被上訴人不否認其親簽名領款之行員儲蓄存款取款條影本(見原審卷35頁)為證,再據被上訴人寄交上訴人之書信稱:「買地一事,經多次磋商結果,地主已答應一分地以一萬元出售,地積總共4分3厘8......我決定買下此地,我想妳也會同意的,至於錢不夠我知道,我想自強中學的會子標起來有六千多元,加上妳存放的合7萬元給付....」(見原審卷18頁),「購地事因久等妳消息,地主又再三催促,所以我作主向朋友借來3,000元,已於昨晚正式完成契約手續,並定於本月31日把餘款付清(超過此時間即廢約,此3,000元就不能再收回的).....(款項等我於光復節回員林時再提好了,全部連登記費約55,000元)......」等語,而據上開書信所陳,被上訴人連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3,000元亦須向朋友告貸,何竟另有足額資金購買系爭土地?若非以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之儲蓄存款支付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豈有能力購買,足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上訴人之資金又係上訴人任職一銀彰化分行之勞務所得,則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特有財產,應為可採。
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是否成立信託契約?
如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㈠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
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據被上訴人之書信稱:「.....購地事,妳想了後感到如何.....現在水稻剛割起來,我想馬上種下楊桃,順便於旁邊種大豆或花豆,這樣可以多1、2次的收入.....請速籌來3,000元作為契約(定金之意),我們想多賺些錢,祇有此一途了,.....為了將來,為了瑤、麟而我有此興趣及肯幹妳還有什麼可反對嗎?田一定得購買妳的名字的,速定之」(見原審卷8、9頁),「....因此我決定買下此地(我們將來可在此蓋房子,附近已有很多住屋).....也為我們的女兒,我們的終老打算的」(見原審卷20、21頁),「.....希望將來多存些錢為我們的養老,為瑤、麟的教育費....」(見原審卷26頁)等語,故上訴人同意以其勞務所得購買系爭土地,意在兩造養老及提供子女教育費用。查上訴人在一銀彰化分行任職期間,將其薪資存入行員儲蓄存款帳戶,此為上訴人因勞力所得而為其特有財產,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該帳戶提領
55,000元以之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系爭土地自屬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 邱富珍 雖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因上訴人生產,曾於55年12月間至56年1月底至上訴人住處幫忙,當時被上訴人曾有一次將薪水委託其交給上訴人等語(本院更㈡卷㈡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縱被上訴人曾有一次將薪水交予上訴人,亦不足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被上訴人抗辯係其以薪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僅出小部分資金云云,委無可取。而被上訴人於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86年3月13日之民事答辯狀稱「.....原告(指上訴人)謂被告(被上訴人)於59年用花言巧語騙了原告錢財購買4分3厘8毫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根據當時農地買賣登記,祇要農校畢業,從事農業相關工作者,可以登記,一般公教人員則沒有登記資格,原告當時服務於第一商業銀行,農地無登記她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279頁),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仍予以購買,由被上訴人從事種植楊桃、大豆、花豆等作物,目的在賺錢以備養老及教育子女之用,兩造間自生信託契約之關係,即上訴人購買土地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經營之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購買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於業餘之暇,種植楊
桃等農作物,將農作物收成後出售,以所售價金作為兩造養老及教育子女之用,此於被上訴人寄交上訴人之書信中屢述及之,同時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兩造均無購買系爭土地俟地價上漲,將之出賣,以賺取價差之意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6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於出賣前曾獲得上訴人之同意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兄 邱仁德 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二哥,上訴人是我的弟媳」、「62年間的某一天確實時間記不得了,上訴人有打電話到台北找我,要我轉達被上訴人不要將系爭土地賣掉,我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轉告上訴人的意思並且問他為何要賣土地的原因,他說是父母親年紀大,小孩也要養,他自己身體也不好,以後我就不知道情形如何」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151、153頁)。由證人邱仁德上開證言內容,縱認為實在,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又兩造之女 邱瓊瑤 雖於本院證稱:「從我有記憶的時候開始,我父親所賺的錢,就帶著我送到彰化去,交給母親保管,....,我母親也同意父親將系爭土地出售,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買賣價金,我父親帶我將買賣價金送到彰化交給母親保管」(本院卷㈠203頁)。並由證人邱瓊瑤書立陳情書上載上開證言所述情事。然查,證人邱瓊瑤係00年0月00日出生,業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證件無訛,而被上訴人出面購買系爭土地係59年間之事,當時證人邱瓊瑤年僅5歲,其如何能知系爭土地之價款係何人之薪資?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係62年間之事,證人邱瓊瑤年亦僅8歲,就兩造夫妻間金錢等複雜情事,如何能明確知悉,故其上開證言委無可取。且被上訴人當時身任教職,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劉好意,上訴人知情,其有將所得款項交付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銀行存摺自55年至57年間之存款扣除上訴人之薪資外,餘皆為其所有,辯稱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上訴人自46年12月5日起至63年4月6日止確在一銀彰化分行任職,其於59年12月間於一銀彰化分行任職雇員,月領基本薪給為2,41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59年10月間有薪資儲蓄達55,000元可購買系爭土地,與常情無違;且系爭土地係於59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執上訴人自55年至57年間之存款資料,抗辯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其出資所購買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即
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而信託物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信託人得請求金錢賠償。故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於62年間由被上訴人出售與第三人吳劉好意,致給付不能,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自得基於終止信託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苦干?
㈠按信託物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信託人
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之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包括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受託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信託人請求賠償時,受託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賠償價格時,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惟信託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則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以起訴狀的日期為請求的日期」等語。本院於86年9月10日受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得請求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自應以86年9月10日之系爭土地市價為準。經本院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該鑑定公司經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推定86年9月10日土地每平方公尺為3,716元(鑑定細節、資料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58-556、58-563、58-567、58-539等地號,合併為58-539號土地,於86年9月10日之市價即第58-556、58-563、58-567、58-537等地號4筆土地為10,537,148元。第58-658、58-670及第58-542地號之一部分合併為第58-542地號面積為1225平方公尺。但原第58-542地號土地合併為新地號即第58-542地號,僅其中一部分合併而已,另一部分則另行編定為第58-1665地號,面積為21
8平方公尺,此部分因政府於88年7月29日辦理變更編定為道路用地,惟在86年9月10日之該部分土地市價應與58-542號之土地價值相同,依此鑑定結果,58-658、58-6
70、58-5423筆土地於86年9月10日之市價合計為5,361,
971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一、二所載),則7筆土地市價合計為15,900,119元,有該鑑定報告可按,依該鑑定之方式、過程、比價等情觀之,該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該鑑價過高云云,委無可取。則上訴人主張其損害為15,900,119元,應可採信。此即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但本院更二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9,
307元,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上訴人當得請求15,650,812元。
㈡上訴人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上述經另編為道路用
地之「58-1665號」土地金額810,088元部分,因該部分之價值已包含在上述鑑定58-658號、58-670號、58-542號
3筆土地內,此對照附表一、二可知,故上訴人再追加請求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此均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至本院更三審時,則表示不再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改依終止信託契約,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已不具任何意義。況依民法第143條所謂:「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夫妻間之請求權必俟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以上,始生消滅之效力。茲兩造仍屬合法之夫妻關係,其婚姻關係並未消滅,此有戶籍謄本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不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5,900,119元及其中12,678,536自91年7月16日起,其中2,972,276元自94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委無不合。故除已確定判決之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307元外,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678,536元部分,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2,972,276元,及上開12,678,536元及2,972,
276元之法定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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