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庚○○)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於87年3月間及89年5月15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部分無罪。
戊○○被訴於87年3月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嗣經 撤銷緩刑,於85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甲○○為夫妻關係、乙○○(原名庚○○)為戊○○之女兒。3人均明知丙○患有精神疾病,對財產事務並無充分認知能力之精神耗弱之人,甲○○等3人竟為達取得及處分丙○財產之目的,先於88年12月14日由乙○○與丙○為結婚登記,嗣丙○之父 姜光煜 於89年6月18日因不詳之原因死亡,甲○○等3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丙○之精神耗弱,對財產事務之管理並無認知能力,推由甲○○於89年6月26日使丙○簽立同意書1紙,同意將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段183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合稱丙房地)、高雄縣○○鄉○○段100之4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高雄縣○○鄉○○段31建號,即門牌高雄縣仁武鄉新興巷
249號房屋(以下合稱丁房地)、高雄縣○○鄉○○段665之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8(以下簡稱戊土地)、同段
665之5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己土地)及同段78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庚土地)等7筆不動產全部贈予乙○○,並由丙○交付甲○○辦理所有權所需之印章等相關資料後,再由甲○○製作贈與契約,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於89年7月18日將丙房地、丁房地登記到乙○○名下,於89年8月8日將戊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8、己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庚土地所有權全部接續,登記到乙○○名下。
二、乙○○以夫妻贈與原因取得上開7筆不動產後,甲○○等3人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乙○○並未向戊○○借用任何款項,竟先於90年1月16日,以乙○○名義為債務人,戊○○為債權人,並以其所有之丙房地由甲○○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第2順位220萬元抵押權登記;復於同年1月17日,以乙○○名義為債務人,戊○○為債權人,並以其所有之丁房地,由甲○○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第1順位370萬元抵押權登記;均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之叔父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乙○○3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89年間丙○簽立同意書時,精神狀況正常,是丙○同意過戶給乙○○,乙○○確實有向戊○○借錢,伊並無準詐欺及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被告戊○○辯稱:乙○○曾向伊借款,確實有該債權存在,伊並未涉犯準詐欺及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確有向被告戊○○借款,以供與丙○結婚後之生活所需、購買家具及修繕房屋,確實有該債務存在。丙○將財產贈與伊時精神正常,伊並無任何準詐欺及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害人丙○確實於89年6月26日簽立同意書1紙,同意將
其名下之丙房地、丁房地、戊土地、己土地,及庚土地等
7筆不動產全部贈予乙○○,使丙○為上開財物之交付,甲○○隨即製作贈與契約,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別於89年7月18日及89年8月8日將上開7筆不動產登記到乙○○名下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2第181頁),復有同意書1紙(見偵1卷第48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農地承買入承諾書、契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51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乙○○與丙○於88年10月25日結婚後,姜光煜於89年
6月10日死亡,被告甲○○、戊○○及乙○○旋即於同月26日取得丙○願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乙○○之同意書,並於89年7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前揭財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乙○○所有,自應究明丙○是否有贈與之意思能力?被告等3人是否利用丙○之精神耗弱而取得其所有之不動產?經查:
①丙○係精神分裂病患者,於12歲發病,有幻聽、失眠症
狀,並無緩解期,曾多次於高雄慈惠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治療,其心理社會動能重度障礙等情,有泓安醫院93年3月22日泓醫醫字第930040號函暨所附之住院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2第16頁至第44頁);又丙○之母親及妹妹均係精神分裂症病人,丙○於服兵役時即出現失眠、情緒不穩、自言自語之問題,改服國民兵役,之後發生無故打壞路邊汽車行為,入獄後發現精神異常,改至國軍802醫院治療1、2個月,但是出院後拒絕服藥,所以症狀復發,後來發生打爸爸之行為,送入慈惠醫院住院,83年起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居家治療,每2至4週至家中施打1次長效針,86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因暴力行為和自我照顧不佳而於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治療,後來改至凱旋醫院居家治療,87年4月9日至5月6日再因涉嫌縱火再到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治療,87年10月27日至87年12月21日因有毆打母親之暴力行為而住院治療,88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7日因情緒不好又打母親再度入院,88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28日入院行精神復健,後改居家治療,89年5月8日至同年6月9日因情緒暴躁再度入院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3年9月6日(93)長庚院高字第1520號函、93年8月25日(93年庚院高字第380960號函暨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等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2第198頁至第239頁),復有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原審法院卷2第194頁),丙○係屬精神障礙之人,應堪認定。
②本院民事庭於審理90年度家上字第122號丙○、庚○○
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民事訴訟中為究明丙○有無結婚之意思能力,乃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據其鑑定結果略謂:「依據個案(指丙○)目前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確因長期精神疾病導致智力及判斷功能退化;雖然個案於88年間辦理結婚,但對照當時並無規則治療,且個案所罹患為退化性思考障礙性疾病,可以推斷個案於結婚當時對於社會性名詞「結婚」或許能知道其意思,但對於其名詞之意義及層面,包括婚姻之具備條件如:經濟能力、相處能力、兩性態度、情感建立等,應無法如同常人般理解其意義,且應沒有足夠之決定能力,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丙○既不能如同常人般了解結婚之意思及層面,且對結婚無足夠之意思決定能力,足認丙○確實欠缺贈與之意思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偵查卷他字第3088號卷第117頁以下)③參以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同意
書上的名字、印章是否所所親簽及所蓋?)是」(見原審法院卷2第174頁)、「(被告甲○○問:你剛才說同意書是你寫的,你知否內容?)我不曉得」(見原審法院卷2第176頁至第177頁)、「(檢察官問:你不知道同意書內容,為何要簽名、蓋章?)甲○○要我蓋的」、「(檢察官問:為何甲○○要你蓋,你就蓋?)我不知道,那是統戰的工具」、「(檢察官問:你為何認為是統戰的工具?)因我本身是共產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2第181頁),是丙○係因被告甲○○之要求,而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其並不知道該同意書之內容,並稱因其本身是共產黨,而那是統戰之工具,而簽立同意書等情。
④至辯護人辯稱:丙○係高中補校畢業,曾服過兵役,足
見其智能非低,應足堪瞭解贈與之意義云云,惟丙○是否有贈與之能力,自應以贈與當時之狀態為準,核與丙○之學歷、兵役狀況等,均屬無涉,辯護人前揭抗辯,自無理由。又丙○之父姜光煜固於88年12月10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授權被告乙○○於其死後,全權處理、照顧丙○、 姜瑪麗 生活及財產管理等事宜」(見90年度他字第3088號偵查卷第121頁),惟依該切結書之內容,僅係授權被告乙○○全權處理其財產之「管理事項」,不僅未授權其「處分」財產,亦未同意贈與予被告乙○○,乃被告乙○○竟將該財產移轉至其名下,並將部分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予被告戊○○(詳後述),顯不符姜光煜書立切結書之本意,自不能據該切結書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⑤綜上,被告甲○○等3人顯係利用丙○之精神耗弱,不知
簽名之意義,而要求丙○簽立財產贈與被告乙○○之同意書,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前揭財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乙○○所有後,再將部分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戊○○(詳後述),應可認定,顯見被告等3人就此部分準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辯稱:
丙○要求伊幫忙寫同意書,當時丙○之精神狀況正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乙○○以夫妻贈與原因取得上開7筆不動產後,先於
90年1月16日,以乙○○名義為債務人,並以其所有之丙房地由甲○○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第2順位220萬元抵押權登記,復於同年1月17日,以乙○○名義為債務人,並以其所有之丁房地,由甲○○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第1順位370萬元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3人所自承,並有鹽埕地政事務所93年8月9日高市地鹽字第0930005616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2第259頁、第268頁至第271頁)。
⑵被告戊○○是否曾借款予被告乙○○1節,查被告戊○○於
90年10月5日警詢時供稱:因乙○○、丙○婚後沒有工作,被告乙○○88年10月25日起陸續向伊借約100萬元,沒開本票及借據,有拿高雄市前金丙房地及丁房地設定抵押500萬元,是被告甲○○去辦理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嗣於90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乙○○陸陸續續向伊拿錢,目前欠伊100餘萬元,設定220萬及
370萬元之抵押權是預先設定,並無真正欠如此多債務等語(見偵1卷第37頁正面);被告乙○○於90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向被告戊○○借錢,因伊要照顧伊與丙○的生活,陸陸續續借款到目前大約有向被告戊○○借了100餘萬元,伊每次都向被告戊○○借1萬餘元,最多時1次拿5萬元等語(見偵1卷第35頁反面),嗣於92年8月1日被告戊○○、乙○○始具狀陳稱:因被告乙○○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需整修,乃於89年1月間委請 黃進枝 前來整修,花費81萬元由被告戊○○代為支付工程款81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法院1第116頁),倘被告戊○○確有代墊81萬元前述修繕費用之情事,為何其等2人歷經警詢、偵訊過程,均僅模糊表示被告乙○○陸陸續續向被告戊○○借款,且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資金流向證明,而就該筆高達81萬元之債務則隻字未提,顯與常情有違。況倘如被告乙○○所述,因伊與丙○均無工作,故向被告戊○○借款供生活所需,則被告乙○○之經濟狀況不寬裕之情形下,豈可能自88年12月14日結婚後,短期內即需借用高達100萬元之借款供生活所需,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是因購買傢俱及修繕房屋所需之費用云云,不僅與前供述不一致,且豈可能僅因購買傢俱及修繕房屋或其他之借支,於短期內即前後借用590萬元之理?⑶再被告乙○○於89年12月6日向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借得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6日起至104年12月6日止,第37個月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乙○○自91年5月27日起因延滯繳息6個月等情,有彰化銀行七贀分行93年8月23日彰七贀字第2177號函暨所附之借款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2第288頁至第293頁),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93年11月4日審理時亦供稱:伊並有還錢給被告戊○○,因伊把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戊○○,彰化銀行撥下來的錢,用於修繕高雄市○○○路○○巷○○號房屋,花了100萬元左右,其餘100萬元沒有印象,現在已不在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3第106頁),核與被告乙○○前述向被告戊○○借用81萬元修繕該房屋,歧異甚大,益證被告戊○○、乙○○辯稱:被告乙○○向被告戊○○借用81萬元修繕房子1節,難以採信。又倘被告乙○○確有積欠被告戊○○約100萬元之債務,被告乙○○理應於適當時機返還借款,豈有如其所述,僅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戊○○,且忘記其向彰化銀行借得之100萬元用於何處之理。再參以被告戊○○既知將被告乙○○設定扺押權登記,以保障自己之權利,且其夫即被告甲○○身為代書,應知悉該抵押權之設定,並不能證明當事人間之債務關係存在,其為何未與被告乙○○簽定借款契約,或由被告乙○○書立借據,以確保債權,亦與常情有違。
⑷綜上,被告戊○○、乙○○辯稱:被告乙○○向被告戊○
○借款1節,尚難採信。既被告乙○○未積欠被告戊○○任何債務,則被告甲○○於90年1月16日,以被告乙○○名義為債務人,並以被告乙○○所有之丙房地由甲○○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第2順位220萬元抵押權登記,復於同年1月17日,以被告乙○○名義為債務人,並以其所有之丁房地,由被告甲○○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第1順位370萬元抵押權登記,均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均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地政事務所對人民申請案件,雖應依法審查,然對該申請案本身之內容是否屬實,並無審查之權,亦無從審查,人民以虛偽之事項申請,公務員依法即應登載於公文書上。核被告3人就事實1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被告3人就事實2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就事實1、2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乙○○3人就事實2部分,其前後2次行為(90年1月16日及90年1月17日前後2次),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1罪。被告甲○○、戊○○、乙○○前後所犯準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準詐欺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戊○○前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甲○○、乙○○前後所犯2罪間,未敘明其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有未洽。又被告戊○○曾於8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85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甲○○上開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就被訴將姜光煜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
665之51號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此部分應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上開部分分別有連續及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甲○○判決第2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手段,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其身為專業代書,卻同謀犯罪欺騙精神耗弱之丙○,並負責主要文書處理,犯罪情節甚重,又本件犯行,致丙○之財產受有極大損害,於犯罪後卸責飾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原審就被告戊○○、乙○○2人關於準詐欺牽連使公務員登戴不實部分,因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4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行為手段,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戊○○曾有犯罪前科猶再犯罪,及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致丙○之財產受有極大損害,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素行 尚稱良好,分擔本件犯罪行為部分非多,情節較輕,但基於私利而與父母共犯本罪,且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卸責飾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失慮未周,觸犯刑典,且其患有憂鬱症及邊緣人格,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2第359之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併敘明被告戊○○與案外人 羅潘秋蘭 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88年12月間起至89年2月1日止,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騙取羅潘秋蘭養母 陳潘清娘 所有之土地,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該件犯罪與本案一連串詐騙丙○之名下財產之行為,於時間上已難認有緊接性,且係被告乙○○與丙○結婚後,而騙取丙○名下之財產,手法亦不相同,顯係被告戊○○另行起意所為,與前開犯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掩飾被告乙○○與丙○無效之婚姻,及不法取得丙○不動產之犯行,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9年7、8月間,乙○○已取得丙○之丙房地等7筆不動產後,自行立下日期為88年10月25日及88年12月10日之同意書及切結書各1份,在未得姜光煜之同意下,竟在「立同意書人」欄及「立切結書人」欄下偽造「姜光煜」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姜光煜,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興
戶政事務所)調取姜光煜簽親「姜光煜」字樣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各1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88年10月25日同意書上立同意書欄內「姜光煜」之簽名,與前開申請書及印鑑卡「姜光煜」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3年6月23日鑑定通知書及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及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2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偵1卷第121頁),顯見,上開同意書上立同意書欄內「姜光煜」之簽名,應係姜光煜本人所親簽,被告甲○○應無偽造上開「姜光煜」署押之情事。又88年12月10日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之「姜光煜」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新興戶政事務所姜光煜簽親「姜光煜」字樣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定書、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姜光煜」之簽名,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但亦有相異之特徵,其原因究係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姜光煜」之簽名為他人所仿寫或同1人筆跡之變異,由於樣本數量不足,故歉難鑑定,有該局同前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則經上開鑑定結果,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偽造切結書上立切結書欄內「姜光煜」之簽名,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至法務部調查局92年2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200035760號鑑
定通知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13頁)雖認:前開同意書第2行之「姜光煜」簽名與同意書人欄「姜光煜」簽名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前開切結書第二行之「姜光煜」簽名與立切結書欄「姜光煜」簽名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2卷第13頁),惟被告甲○○於偵訊中固自承:姜光煜先於88年10月25日製作同意書,另於同年12月10日書立切結書1節(見
1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被告甲○○並未明確說明同意書及切結書第2行「姜光煜」之字跡係被告甲○○所書寫,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復辯稱: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內容及簽名欄之「姜光煜」字跡均係姜光煜所簽等語,則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第2行「姜光煜」之字跡,究係被告甲○○或姜光煜所為既有爭執,是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同意書第2行之「姜光煜」簽名與同意書人欄「姜光煜」簽名、切結書第2行之「姜光煜」簽名與立切結書欄「姜光煜」簽名,均係同1人所為,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甲○○偽造「姜光煜」之署名,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甲○○是否於前開
同意書及切結書內偽造姜光煜之署名1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且公訴人復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見原審法院卷2第339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戊○○2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丙○並無向戊○○借用任何款項,竟於民國87年3月間,以丙○名義為債務人,並以其所有之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甲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己○○),由甲○○製作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㈡甲○○復另行起意,明知姜光煜並無向渠借用任何款項,竟於89年5月15日,以姜光煜名義為債務人,並以其所有之位於高雄縣○○鄉○○段
665之51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乙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姜光煜),由甲○○製作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戊○○2人就㈠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被告甲○○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甲○○、戊○○2人被訴於民國87年3月間,以丙○名義為
債務人,並以其所有之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登記部分:
⑴被告戊○○於87年3月間,以丙○及己○○為債務人,被
告戊○○為權利人,由被告甲○○偕同被告戊○○持蓋有丙○、己○○等人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土地300萬元之扺押權設定登記1節,業據被告甲○○、戊○○供承在卷,並有美濃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1日美地一字第093000553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2第241頁至第245頁),上開確有設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戊○○辯稱:姜光煜曾向其借款約300萬元,而提供
丙○所有之甲土地設定扺押權云云。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所供前後固前後相互歧異,其所為之辯解固亦與常情不符,且證人 王忠 居於原審法院93年11月4日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與姜光煜是否認識?)我自小家境不好,在孤兒院出出入入時認識姜光煜,姜光煜有時會在孤兒院當牧師,是他把我們帶大的,姜光煜很照顧我們,在他過世前4、5年前(約85年間),他說他有4個小孩,有2個已死亡,有2個小孩笨笨的,請我幫忙照顧,他有1塊土地(在前開土地旁邊)給我們耕作並搭農舍,要我們照顧他的2個小孩」、「(審判長問:據你了解,姜光煜財力狀況?)民國84年間我要介紹他賣土地,他說他在高雄還有2間房子、現金60萬元,不需賣土地」、「(審判長問:姜光煜87年間到他死亡,其財力狀況?)不了解,只知道他很有錢,他在拷潭還有1間房子,都會請我去打掃,會給我工資500至1000元」等語(見原審法院卷3第65頁至第66頁),而證人 王忠居 既與姜光煜往來頻繁,應可瞭解姜光煜之經濟狀況,是其證述姜光煜經濟狀況良好之情,應可採信等情,固均堪認定。
⑶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甲土地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證人己○○,此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附於原審院可稽(原審卷
2第245頁),據證人即己○○之兄王忠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系爭土地在你母親過世後,如何辦理繼承過戶?)我母親在世前說他把土地賣給姜光煜,因姜光煜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沒有過戶,64年間我當兵時,母親有交代系爭3分的土地連同附近的1甲8分8的土地已出售16萬元。我母親過世後,我有問代書甲○○,他說我們兄弟要先有1人繼承(由己○○繼承,其他人都拋棄繼承),再移轉給姜光煜,手續是甲○○辦理的。當初我母親過世,甲○○說過戶手續總須40萬元,為了方便,以我們兄弟1人名義繼承再過戶給姜光煜」、「(審判長問:87年3月2日過戶時辦理抵押設定300萬元,債務人是己○○及丙○,你知否?)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甲○○有無告知,為何要把己○○列為債務人?)沒有此事,沒有借這筆錢,我們當初也沒有同意」、「(審判長問:契約書是否經過你們同意而簽的?)我們只同意把土地過戶給姜光煜,不知道有設定的事」、「(辯護人問:這份同意書是否己○○之筆跡?)是的,但簽名是為了要過戶土地,不是要設定借錢的」、「(辯護人問:你既然不知道設定借錢的事,為何知道己○○為了過戶而簽同意書?)我們只知道要把土地過戶給人家,甲○○叫我們簽什麼我們就簽」等語(見原審法院卷3第62頁至64頁),及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同日審判期日證述:「(審判長:問你簽同意書時,是否了解內容之意思?)簽名是我的,但我沒有印象有簽這張同意書」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3第64頁),依證人王忠居、己○○前開證述觀之,足見本件土地原係證人王忠居、己○○母親所有,其後出售於姜光煜,但因係屬農地,不能移轉登記至姜光煜名義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因繼承關係,移轉登記於己○○所有。嗣至87年3月3日始由戊○○以己○○、丙○為債務人,己○○為義務人,設立登記為抵押債權人;並於87年3月12日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此有各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按該同意書已載明抵押債務與己○○無關,見原審法院卷3第33頁,是本件將己○○列為債務人,應不致生損害於己○○)。則本件設立登記既需證人己○○之協同辦理,並申請印鑑證明書(原審法院卷2第
248頁),證人己○○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認識甲○○,但沒有經常往來也沒有金錢的往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契約是何人拿給你簽的?)是我哥哥王忠居」云云,證人己○○係屬心智正常之人,則本件如非經姜光煜之授意、要求,證人己○○豈會無緣無故將其所有之土地提供被告甲○○設定抵押權予戊○○?且被告甲○○亦提出姜光煜簽名蓋章之委任授權書1份(見原審法院卷3第33頁反面),證明姜光煜曾委託其辦理甲土地之扺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甲○○、戊○○就此部分之辯解,尚堪採信。
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有虛偽登記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戊○○前後供述互不一致,遽行推定被告等犯罪,被告甲○○、戊○○此部分被訴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㈡甲○○被訴於89年5月15日,以姜光煜名義為債務人,並以
其所有之位於高雄縣○○鄉○○段665之51號地號土地,辦理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登記部分:
⑴被告甲○○於89年5月間,以姜光煜為債務人,被告甲○
○為權利人,由被告甲○○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1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美濃地政事務所93年8月11日美地一字第093000553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2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54頁),右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說明。
⑵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與姜光煜
交往長達二十多年之久,雙方素有金錢借貸關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伊與姜光煜會算債務結果,雙方同意以三百萬元為債務總額」等語。
⑶經查被告甲○○雖未能提出其於89年4月15日與姜光煜會
算之相關借款資料,固與常情有違,惟按被告甲○○已提出姜光煜、丙○、姜瑪麗等3人於89年4月15日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以證明姜光煜確有積欠伊300萬元,此有本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法本院卷1第114頁),雖衡以常情,倘姜光煜確積欠被告甲○○甲○○300萬元,為何須其精神障礙疾病之子女丙○、姜瑪麗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顯與常理有違,故該本票中關於丙○、姜瑪麗2人之簽名之真實性已屬可疑,但就姜光煜部分,則既為姜光煜之簽名,是就姜光煜部分,尚難認屬虛偽。且該抵押權確係姜光煜於登記前數日始前往戶政機關聲請印鑑證明,此有姜光煜之印鑑證明1份可證(見原審卷2第
256頁),而姜光煜係心智正常之人,若未同意設定抵押權,豈會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再查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11,此有該抵押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
2第253頁),如被告甲○○係虛偽設定,又何以會僅設定其中之20分之11,而不設定全部?更何況被告甲○○復提出姜光煜簽名蓋章之委任授權書1份(見原審法院卷1第115頁),證明姜光煜曾委託被告甲○○辦理乙土地之扺押權設定登記,是被告甲○○就此部分之辯解亦尚堪採信。
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有虛偽登記之情形,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罪,亦尚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未查,就上開部分均為被告甲○○、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甲○○、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就甲○○之第1部分)、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戊○○此部分被訴犯罪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34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等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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