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白德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均係政府依法公告禁止販賣、轉讓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竟為牟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蓉兒 」之成年女子(另飭警追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迄同月5日,由被告乙○○出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及負責記帳工作,由「蓉兒」負責接觸買主,出外販售毒品之方式,將渠等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半錢1萬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6.5公克1萬元、大麻價格不詳,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900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公克6,25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公克1,700元、大麻1份(數量不詳)750元,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1,200元等價格,在不詳處所,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於95年7月12日12時50分,為警至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搜索時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帳冊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配合警方,只是想拿回自己的錢,伊只是在解釋,不知為何變成販賣,警訊當天已3日沒睡,精神狀況不好,警方所查獲之紙條是照蓉兒所寫的資料抄寫,伊並未過問品項,伊沒有看過蓉兒賣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⑴被告以其於製作筆錄時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又因3
日未眠、精神狀況不好,自白不具任意性為由,爭執其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庭筆錄之證據能力。
⑵惟本院勘驗被告95年7月12日之警詢錄音帶,錄音時間
約2小時左右,由1名警員單獨詢問並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員與被告語調均平和,被告答話自然,並無精神不繼現象,錄音過程除中間錄音帶換面外,無錄音中斷現象,並未出現警員不正取供或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
⑶再觀以被告於95年7月12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
移送意旨沒有意見,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於95年7月13日本院聲羈庭訊問時亦供陳:
對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無意見,如同之前在檢察官那邊所做的筆錄等語(見聲羈卷第5至6頁)。
⑷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並未經任何人脅迫、利誘,且於意識
清楚、任意之狀況下,其所為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要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自白有無其他補強證據: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7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
⒉扣案之帳冊2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搜索後扣得,此據證人警員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9頁),且被告並不否認該2紙為其所紀錄之筆記資料。
⒊而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白:「警方執行搜索當時發現我記事
簿9/2至9/5之記載內容時間是94年9月2日至9月5日,用途是記帳。記載現金支出收入及開銷。記載『糖』、『晶』是安非他命,『粉』、『號』是海洛因,『褲』是K他命,『草』是大麻。數字是金額新台幣。『支付』是買毒品的金額,『收入』是賣出毒品的金額。不是我販賣毒品予他人吸食,我只是管錢,貨不是我管。『貨』是指前述的毒品,是一位綽號叫『蓉兒』的女子保管。錢是我提供的。買賣毒品都是『蓉兒』接觸,我不知道她向誰買的毒品,也不知道她賣毒品給何人,我只負責金錢的支出與收入。販賣毒品是『蓉兒』提議的,我只是負責出錢,也都是『蓉兒』負責聯絡。『蓉兒』是真的有這個人,不是我脫罪卸責的辯詞。我不是以販賣毒品牟利作為經濟取得來源,我之前有在酒店上班。我共出資新台幣8萬元購買毒品,獲利沒算過。我沒有出資雇用『蓉兒』,她只是將買賣毒品的錢交給我,她賣毒品給他人多少錢我根本不知道;沒有獲利,錢越來越少。我有親眼看過『蓉兒』購買之毒品。94年9月2日收入1.糖3500、2.褲2400、3.草3000、4.粉10000欠2000,是當日販賣毒品項目及所得。94年9月3日收入1.糖$1500,是當日販賣毒品總金額。94年9月4日收入1.糖(0.2X2)+$2500,是當日販賣毒品總收入。我現在沒有販賣毒品了,販賣的期間是在我記事簿記錄的那段時間,我也沒有販賣毒品的念頭了。」(見偵查卷第8至13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對移送意旨沒有意見。查獲帳冊
是我的,那是我的筆記簿,因為之前我有從事過幾天販賣毒品的工作,日期如同筆記上所載,合夥人是一為綽號『蓉兒』的女子,她負責進出貨,我負責記帳。帳冊上的袋碼是我依照外面的俗稱來記載。所以我在警詢中對代碼的解讀都是正確的。我出了8萬元,最後扣除平常生活費以及平常施用的毒品,並沒有特別計算獲利。筆記上所記載的金額都正確。販賣毒品的時間如筆記上所載。約94年9月5日停止販賣毒品。筆記本上的筆跡是我所寫。蓉兒是之前在酒店認識的,後來都是到她家找她,她住在臺北市○○○路跟赤峰街附近。那是過去的事實,我知道錯了,我都是據實陳述。」(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⒌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與「蓉兒」共同販賣毒品,並詳細交代毒品之俗稱、販賣時間起迄及收入情節,且警方所查扣之帳冊2紙4面,內容詳細記載收支、計算結果結餘,每日均有記載顯見每日均有買賣情形,足認其確有販賣等情。
⒍本件被告雖曾供稱販賣毒品,然究竟販賣之時間、地點、
對象,以如何之價金購入毒品,以如何之價金販出等有關販賣毒品之細節,均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而前開所謂帳冊,被告就有關所記載內容究竟何意之陳述,亦應認屬其自白之範圍,又被告雖曾自白販賣之共犯為綽號「 容兒 」之女子,但警方並未查獲綽號「蓉兒」之人,是其年籍為何,與被告間之分工方式如何,均乏證據以明之;且若如被告真有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手上自應持有各式毒品,然警方查獲被告當時並未扣得任何被告所有之毒品,亦未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工具如電子磅秤,分裝工具或販賣所得之金錢,更未查獲購買毒品之人,是難徒憑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記帳筆記2紙,即遽執為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論據,換言之,本件既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人、時、地、物等,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自白所述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無疑義。
⒎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告上揭自白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證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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