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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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淑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九華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展公司)負責人,並於該公司向一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吉營造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四號對面「神奇山莊大樓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且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以平均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 胡財登 從事模板工工作,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甲○○則為一吉營造公司派駐神奇山莊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丁○○、甲○○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丁○○、甲○○均疏未注意,讓模板工人利用樓板開口傳遞模板,而未於樓板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胡財登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地下一樓從事牆模組立作業時,由未設置護蓋之樓板開口墜落至地下三樓,頭部撞及筏基坑內殘餘中間樁,造成頭部鈍創、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於上述樓板開口有設置護蓋,係因胡財登自行移除護蓋傳接模板,始不慎墜落,被告二人並無過失。被告甲○○另辯稱:依九華展公司與一吉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應由九華展公司負責工地安全管理監督事宜,且被告甲○○曾對九華展公司為危害告知,並督促九華展公司作好安全衛生工作,已盡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一)上揭關於被告丁○○係九華展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向一吉營造公司承攬「神奇山莊大樓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被告丁○○並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僱用胡財登從事模板工工作。被告甲○○則為一吉營造公司派駐神奇山莊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以及工人胡財登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地下一樓從事牆模組立作業時,由樓板開口墜落至地下三樓樓板,頭部撞及筏基坑內殘餘中間樁,造成頭部鈍創、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相驗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以上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三頁)及職業災害報告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五號卷第三頁至第十五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胡財登墜落之處,為原設置中間樁造成之樓板開口,自地下一樓至地下三樓之高度距離達六點三五公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惟被告二人明知並容認胡財登當時未依規定利用該樓板開口傳遞模板,且傳遞模板時未設有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胡財登因而不慎由該未設置護蓋之樓板開口墜落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述:「當時只是貪圖一時方便才會讓員工在該處傳遞模板」(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四號卷第六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你們之前有在這個工地其他地方釘模板完成過嗎?)對,也是用模板開口傳料。...(如果不用開口傳料,你們要如何傳料?)要從電梯口及樓梯間接。(你們傳料的時候,有做何種警示?)就是打開時,一個人在上面,一個人在下面,沒有任何警示。」(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九華展公司工頭乙○○於本院證述:「(護蓋這個地方依照規定是否可以打開傳料?)不可以。(在工人用開口傳料的時候,你沒有想到說要做警示設備嗎?)有。就是用完之後把它蓋起來。」(同上審判筆錄)等語相符。
(三)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該樓板開口有設置護蓋,係胡財登自行移除護蓋傳接模板,始不慎墜落等語。惟查,觀諸現場照片(相驗卷第十八頁),胡財登係利用地下一、二樓間之樓板開口傳遞模板,惟該中間樁地下一、二樓間及地下二、三樓間之樓板開口,均未設置護蓋,胡財登方自地下一樓墜落至地下三樓。且依被告甲○○自承:「原有委請點工將各樓板開口設置護蓋,樓板開口如在勞工行走通道上,係將鋼筋彎曲,再覆蓋夾板固定之,若因作業需要,供傳遞模板材料用之樓板開口,則暫以模板覆蓋於未彎曲之鋼筋上面,並以鐵絲將模板繫於鋼筋,周邊再繫警示帶」(見刑事上訴理由㈡將第六頁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十頁)等情,以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你在九華展擔任何職務?)工頭領班。我是受僱於丁○○先生,我是管作模板的工人。(護蓋這個地方依照規定是否可以打開傳料?)不可以。(你當時有沒有就這個部分指責他們?)我有指責死者。(你罵完胡財登之後,他有無做何處理?)他有把帽扣戴好,我有其他事情,就離開。(你沒有等他把護蓋蓋好?)我沒有等他。」(同上審判筆錄)等語,參酌被告丁○○僱用之乙○○並未待護蓋確實蓋好即行離開等情,被告二人對於工人違規利用樓板開口傳遞模板乙節顯然知悉並容認為之,且未於工人利用樓板開口傳遞模板時作好防護設備。從而被告二人均有過失,亦堪認定,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雖另辯稱:依九華展公司與一吉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應由九華展公司負責工地安全管理監督事宜,且被告甲○○曾對九華展公司為危害告知,並督促九華展公司作好安全衛生工作,已盡注意義務等語。然查:依證人即在一吉營造公司工地監工丙○○證述:「(一吉營造公司是否會每天巡視工地?)會,就是看我們所作的安全設施有無被破壞,及要求工人戴好安全帽。(如果工人有違規的情形,你們有無處罰規定?)就是照相及每次罰款二千元。(工人會把覆蓋拿起來嗎?)有時候會。」(同上審判筆錄)等語,並參酌一吉營造公司與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神奇山莊大樓新建工程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一吉營造公司需指派安全管理員,工程管理人員及工程經驗豐富之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負責施工監督及施工管理,且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各項工地安全措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五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等情,被告甲○○既為神奇山莊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九華展公司並派人每天巡視工地,顯然對該模板工程之施作及安全管理有實質之管理監督義務,且被告甲○○對於工人違規利用樓板開口傳遞模板乙節顯然知悉並容認為之,應有過失,前已述及,尚難依契約約定及形式上危害告知即解免被告甲○○之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原審認被告二人有未使胡財登適當戴用安全帽乙節,應係贅引,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最低額即為處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被告之情形。
(三)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
(四)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丁○○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雇主應有防止墬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被告丁○○以一雇工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漏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安全設措施及設備所生之危害匪淺,以及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復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宣告緩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二人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