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週四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乙○○,沿臺北○○○區○○○○○道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上橋後,本應注意中正橋橋頭上方設有「7-9調撥,例假日除外」之標誌指示牌,意指,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於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7時至9時間,係實施車道調撥,為南往北方向車輛行駛之車道,而北往南方向車輛即不得行駛該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上開標誌逕貿然駛入該調撥車道;適有甲○○駕駛5463-EJ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調撥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丙○○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正面猛烈撞擊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甲○○受有頸椎第2節、第3節骨折、右下第2門齒脫落等傷害,丙○○營業小客車上乘客乙○○則受有右大拇指近端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車禍及甲○○、乙○○受傷事實,除上訴人即被告丙○○是否在調撥時間行使來車調撥車道一節有爭議之外,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其餘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所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10張足憑,又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天主教耕莘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相撞時所在車道,本係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但該車道於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至9時實施調撥,即調撥為南往北方向車輛行駛之車道,北往南方向車輛不得駛入。基此,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繫於車禍發生之時間,究係當日上午7時以後?抑或未及7時?詳言之,若係在7時以後,該車道業已調撥為由南往北行駛之車道,上訴人即被告不得駛入而行駛,肇事責任歸於上訴人即被告;反之,若未及7時,該車道尚未調撥,路權仍屬於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人即被告則無肇事責任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兩車相撞當時,未及上午7時,車道尚未調撥,咎在告訴人甲○○違規提早行駛於調撥車道,上訴人即被告并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為我太太是
7點30分會送小孩出門,車禍發生後,我手很痛,大約10分鐘後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已經送小孩回到家了,我們家到學校只要5分鐘,所以我太太送小孩出門再回到家只要10分鐘左右,所以我應該是7點30分左右打給我太太,往前推算10分鐘左右,發生車禍應該是7點20幾分」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57頁);再據告訴人甲○○亦稱:「我兒子說他有看我車上的時鐘,時間顯示為7點27分,但我車上的時間有調快2、3分鐘,確定時間應該是7點25分」等語(見原審卷);且證人 曹瑞森臺北市交通義警大隊隊員在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在臺北這邊的紅綠燈路口執勤,但他們是在橋上發生車禍」、「我是擋臺北方向的來車,讓調撥車道的車可以左轉,7點到9點都是在做這件事,所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我也是負責這個勤務」、「(問:本案車禍發生時間是否記得?)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在我值班時間內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於證人曹瑞森自
7時開始值勤之後。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5年8月3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33345500號函覆以:本件報案時間為94年9月8日上午7時26分明確,並檢附交通事故明細表及交通義警大隊中正二中隊94年9月份勤務分配表各1份足堪佐證(見原審卷第8、29、32頁),另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5年8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531783600號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本案係由巡邏警員 黃宗穎 於94年9月8日上午7時40分通報,並由當日上午7時至9時擔服備勤之警員 徐正文 登錄在簿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可知,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對撞車禍之時間,應於94年9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則二車對撞所在車道應屬南往北方向之調撥車道。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述時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正橋外側車道,係上訴人即被告違規駛入已調撥為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其有不依標誌指示行駛調撥車道之過失,其反而辯稱告訴人甲○○違規駛入未調撥之車道云云,諉不足採。
⑵、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行駛入該調撥車道,致正面撞及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勢,則上訴人即被告業務上過失駕駛行為,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結論可參(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又上訴人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甲○○、乙○○受傷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即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傷害之責,足堪認定。
⑶、上訴人即被告雖提出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附卷(見偵查卷第84頁),辯稱:如屬調撥車道之時間,南往北方向之車輛應佔滿調撥車道,伊不可能有機會變換車道駛入該車道,且當時調撥車道之「╳」號誌未亮或故障不亮,伊認為當時非調撥車道時段云云。
惟查同一路段不同時間之車流情形既非相同,則上訴人即被告提出其於94年11月2日上午拍攝該車道車流情形之照片及光碟,亦不能作為認定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車流情形之依據,故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之認定。至於調撥車道燈號「╳」是否未亮一節,經原審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結果,號誌控制器係自動運轉執行預設時制計畫,該車道管制號誌於94年9月份並無維修紀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此有該處95年9月25日以北市交工控字第09532759300號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即被告所稱該燈號未亮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又車道之調撥悉依車道上方之標示為準,本件調撥車道上方既已標示:「7-9調撥,例假日除外」即發生調撥車道之效力,其餘如員警或義交在場指揮,抑或放置分隔圓錐等措施,乃輔助設施,若按標示之時間已調撥,不因員警或義交未到場抑或未擺置分隔圓錐而影響車道調撥之效力,是故上訴人即被告所辯,車禍發生當時,尚無員警執勤以及尚未放置分隔圓錐云云,縱屬實在,亦無從卸免其過失之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行駛反方向之調撥車道,致告訴人甲○○、乙○○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原審判決以:
⑴、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其中敘及竊盜之記載,應屬筆誤,茲以糾正)。
⑶、上訴人即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雖經修正,但僅將該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刪除,該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並未修正,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⑷、上訴人即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舊法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上訴人即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上訴人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⑹、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其駕駛車輛之注意義務本應較一般人為重,始能保護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疏未注意標誌指示而逕自駛入調撥車道之違規駕駛行為,有造成重大傷亡之危險,事實上亦導致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勢,其中告訴人甲○○之傷勢非輕,且其車輛修復費用亦高達30餘萬元,此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3至58頁),損害甚鉅,且上訴人即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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