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徐州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右轉徐州路,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至該處,見乙○○突然右轉已剎車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左側車身擦撞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骨盆穩定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乙○○除否認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並未陳述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經過(見偵查卷第8至11頁),自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見偵查卷第3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爰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有打方向燈,當時是停止狀態讓腳踏車先行通過,但告訴人車速過快又趕時間想從伊車旁鑽過去,始發生擦撞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之駕駛執照於92年5月6日註銷,仍於上開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擬從臺北市○○○路右轉徐州路時,其汽車右側車身與直行之告訴人輕型機車左前車頭及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1、39、56、84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二車車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18至21、24至28頁),足堪認定為真。又告訴人甲○○於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骨盆穩定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95年10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1187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70頁),亦可認定。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欲由中山南路右轉徐州路,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乃直行中山南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讓告訴人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是依當時客觀情形而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據告訴人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要右轉,我要走右側車道,被告的車本來跟我平行,但他忽向右轉,我就撞到被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參諸被告汽車之擦刮痕在右側接近中央車身之門板上,告訴人機車之刮痕在左前車頭及左把手處,堪以採信告訴人所稱二車併排行駛而被告突然右轉等情屬實。反觀被告自承有讓一台腳踏車先行通過一節倘若屬實,又供稱:「我有看右方的後照鏡,當時沒有看到有車,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從那邊鑽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益證被告讓腳踏車通過後即貿然右轉,疏未再注意尚有無其他直行車輛。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剎車不及云云,已據告訴人證稱:「(問:你當時車速?)3、40」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何超速之過失情形,其辯稱自無可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結論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㈢綜上,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二車擦撞
之車禍,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舊法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見偵查卷第9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徵(見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汽車,又疏未注意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違規情節重大,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犯罪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