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九號
再審原告偉仁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呈祥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在再審前鈞院提出答辯狀,抗辯系爭苗栗縣○○鎮○○○段山子坪小段二一八之一四、二一八之一五地號土地係甲種工業區用地,有竹南鎮公所證明書可按。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之工廠為限。則再審被告請求入口地同地段二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同意書,以其申請興建工廠時為條件,其迄未提出申請興建工廠之規劃資料,條件未成就。至再審被告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七日付清尾款,未附條件,其不依約付款,顯屬違約。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物,如經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兩造約定再審被告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後七日內給付尾款,故再審被告有先為給付義務,再審原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至系爭土地經界已經苗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七四號判決確定而釐清,經證人 郭明珠 證述在案,再審被告因系爭土地之界址已經踏明,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再審原告之代理人 張美瑤 另訂上開特約,簽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到期之尾款支票,足徵上開特約改變買賣契約第二、三條之約定。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職權行使範圍,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特約,未排除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適用,故再審被告依特約於產權移轉完畢之日起七天日內給付尾款八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同時,再審原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將買賣標的土地連同地上物、踏明界址、點明數量,交付再審被告管理使用。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尾款時,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騰空交付土地,於法有據。理由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亦交付第三人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面額與尾款總額相符之支票二紙給代書郭明珠收執,何以代書郭明珠迄未將支票交付再審原告?
(二)證人 蕭順元 證稱:「(問:後來是否有去做土地之鑑界?鑑界之土地面積是否正確?)答:有,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是和地籍圖相符,但是地主(即再審原告)後來又自行向臺灣省測量總隊申請復測,發現土地有偏移現象,遭益豐造紙廠佔用,地主接著就打官司了,(問:地主有無向買方(再審被告)說要打官司要將被佔用之地要回來交給買方?)答:他後來好像有去打官司」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二二七頁),可見再審原告依約有交付無瑕疵之土地予再審被告之義務。
(三)證人郭明珠證稱:「(問: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另訂之第二份特約,可以看出在履約過程發生系爭土地遭人侵占之事實,何以在該侵占土地之糾紛尚未解決以前,系爭土地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答:當時再審原告需要用錢,有關第三次付款部分,就跟再審被告協調,除應繳納增值稅之稅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先保留寄放在我這裡,其餘之款項請再審被告先給付,所以才會簽訂第二份特約。但是增值稅單已經核發,三月三日就過期,如果沒有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會被處罰鍰,所以我徵求雙方同意,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免被處罰鍰,要不然依第二份特約之約定,是要等界址鑑界糾紛排除之後才過戶。至於尾款部分,除所有權移轉登記外,還要界址清楚、點交土地及交付前開私設道路同意書,再審被告才要付款,不能因為土地所有權先辦妥移轉登記就要求再審被告給付尾款。在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原約定總價款付清的同時,要踏明界址、點交土地、交付甲方管理使用,這裡的總價款自然是包括尾款。至於第二份特約之所以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七日內付清尾款,係針對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第四點之補充約定,因為原來是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貸款給付,但仍然要受第二份特約第一點之約束」(見再審前本院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
三、據上理由,堪認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乃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結果。再審原告指摘該職權行使不當,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乙、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第二項所載「本件買賣標的地,申請建築執照之同意書(入口路地)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與甲(即上訴人)」之真意,係再審原告應於再審被告給付尾款同時,提供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需通行同地段二一八、二一八之一、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一二、之一三及之二七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理由略以:
(一)證人蕭順元證稱:「因為系爭土地進出要經過第三人私設道路,所以賣方有同意要給買方同意書,買方才能申請建築執照,此份同意書應該在付清尾款時簽給,否則尾款付完,賣方不給,買方就無法取得了」、「(問:本件兩造簽訂契約時,你從事何行業?本件買賣是你介紹?)答:我從事仲介,本件買賣是我們公司介紹,我們公司是鉅力房屋仲介公司。(問: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你有無在場?契約是當場寫的?)答:有,契約是當場寫的。(問:買賣契約書上特約第一項之入口地指的是何處?)答:第一項之入口地指私設道路用地,依鈞院上字卷一第一七二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當時指的範圍是二一八地號土地,因為從二一八之五到二一八之十七,本來就有一條私設道路,由二一二要轉到二一八之十四、十五之系爭土地時,必須經過路口之二一八地號土地,二一八地號土地原地主先前有向人家買了三分之一權利,所以要把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一過戶給買方。(問:買賣契約書上特約第二項之入口路地是否與第一項所指一樣的?)答:第二項之入口路地是指二一八之五、二一八之六、二一八之七、二一八之八、二一八之九、二一八之二七、二一八之十二、二一八之十三之私設道路。(問:是否依照私設道路之範圍提供使用同意書?)答:是,這樣再審被告買的土地才能通行。(問:有無言明何時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就是給付尾款時候,地主就應交出同意書」(見再審前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一頁卷,本院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
(二)證人郭明珠證稱:「甲○○(即再審被告)強調他買地目的是要蓋房子,所以才寫明特約要由賣方負責取得鄰地同意書,我沒到現場看系爭土地的入口情形,但我有看地籍圖來寫,入口地是指二一八直接下來到上訴人買的系爭土地所經過的鄰地」、「(問:兩造間土地買賣你是否有參與?)答:合約書是我寫的。(問: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頁這份買賣契約書是你當時所寫?該契約書上特約第二項之入口路地指的是何處?同意書又是如何解釋?)答:是我所寫,入口地指的是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而所謂同意書係指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得申請建造執照應通行之該私設道路範圍所屬之各筆土地同意書,至於該私設道路之寬度則以建管單位可核發建造執照之範圍為準。(問: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另訂之第二份特約,可以看出在履約過程發生系爭土地遭人侵占之事實,何以在該侵占土地之糾紛尚未解決以前,系爭土地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答:當時再審原告需要用錢,有關第三次付款部分,就跟再審被告協調,除應繳納增值稅之稅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先保留寄放在我這裡,其餘之款項請再審被告先給付,所以才會簽訂第二份特約。但是增值稅單已經核發,三月三日就過期,如果沒有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會被處罰鍰,所以我徵求雙方同意,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免被處罰鍰,要不然依第二份特約之約定,是要等界址鑑界糾紛排除之後才過戶。至於尾款部分,除所有權移轉登記外,還要界址清楚、點交土地及交付前開私設道路同意書,再審被告才要付款,不能因為土地所有權先辦妥移轉登記就要求再審被告給付尾款。在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原約定總價款付清的同時,要踏明界址、點交土地、交付甲方管理使用,這裡的總價款自然是包括尾款。至於第二份特約之所以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七日內付清尾款,係針對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第四點之補充約定,因為原來是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貸款給付,但仍然要受第二份特約第一點之約束」(見再審前本院前審卷二第二一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
(三)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就系爭土地委託 馮金山 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經苗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審查結果,命再審被告補提系爭土地通行該私設道路所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再審被告提出,為再審原告不爭執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書、苗栗縣政府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協助檢視建造執照記錄表、簽證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再審前本院卷第二五七至二六○頁)。且證人馮金山證稱:「我是再審被告委託申請二一八之十四、二一八之十五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之建築師,系爭二一八之十四、二一八之十五地號土地必須經由二一八之十三、之十二、之二七、之九、之八、之七、之六、之五、之一、及二一八地號之私設道路才能到達八點三五米之現有道路,以之為建築申請建造執照,依建築法令之規定,必須有八米寬之道路,該二筆土地才能申請建照執照,位置、寬度及面積詳如今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民事補充上訴聲明狀之附表綠色所示部分」。
三、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買受土地之目的係供建築房屋,兩造為此約定再審被告所負尾款給付義務,與再審原告所負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俾再審被告順利申請建築執照,顯然已否定兩造間有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以再審被告具有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資格,且已申請建築執照為條件之約定。故再審前本院縱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竹南鎮公所證明書及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亦不可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丙、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丁、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