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家齡 選任辯護人 趙平 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家齡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告訴人祥顥醫院即 葉炳良 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郭家齡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4、11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2款之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第72條第2款、刑法
業務侵占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被害人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自首犯行,有其民國112年3月22日提出之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3582號卷第2至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祥顥醫院即葉炳良(下稱告訴人)處理會計業務,負責管理醫院之收支費用,竟圖不法利益,多次短報收入或修改費用科目增加支出,將浮增之款項侵占入己,又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故意刪除會計資料電磁紀錄及故意滅失毀損應保存之會計憑證,辜負告訴人之信賴及託付,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兼衡被告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達2年,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156萬元,致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犯罪所得156萬元提存於法院(本院並補充:告訴人業已領取,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賠償告訴人156萬元,願意再給付10
0萬元,但告訴人要求賠償共600萬元(即已賠償之156萬元外,再賠償444萬元),其經濟能力實無法負擔,方才未達成和解,請考量其犯罪後自首,並願意給付告訴人上開金額之犯後態度等情,宣告緩刑等語。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於112年3月22日具狀自首,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除已將犯罪所得156萬元全數賠償告訴人外,並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本院卷第120頁)。本案雖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共600萬元(即已賠償之156萬元外,再賠償444萬元,見本院卷第120頁),雙方提出之金額差距甚大而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但依上情,仍堪認被告犯後頗知悔悟,有心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屬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全部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其行。再參酌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陳明願賠償金額之意見,認以命被告賠償告訴人100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告訴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
㈣本院酌定上開損害賠償,得作為本件被告民事損害賠償之一
部,倘民事確定判決金額扣除已賠償之156萬元後逾100萬元,被告應予補足,若未達100萬元,被告仍應依本院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不得請求返還其差額。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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