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簡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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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簡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92號原告A女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被告 歐陽熙 (即 歐陽昀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因繼承歐陽昀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對歐陽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30號裁定(下稱本件附民)移送民事庭(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查歐陽昀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歐陽熙,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5月15日嘉院弘民清113清120字第113900488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6頁、第161頁),經本院另以裁定命歐陽熙承受訴訟確定(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任職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下稱臺大癌醫),擔任護理師,歐陽昀於000年00月6日至8日間,因罹患癌症而於編號0000-00病房(下稱系爭病房)住院接受化學治療,竟對伊為下列性騷擾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㈠、伊於110年12月6日17時28分許,至系爭病房與歐陽昀確認是否訂晚餐時,歐陽昀將頭部靠近伊胸前,伊以為歐陽昀欲看清楚伊掛於胸前之識別證上名字,遂將識別證稍微往前拉近歐陽昀臉部,歐陽昀竟意圖性騷擾,乘伊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在該識別證處及伊胸前揮動,藉此方式碰觸伊胸部,對伊性騷擾得逞。㈡、伊於110年12月7日1時5分許,至系爭病房巡房並站立於歐陽昀床鋪側邊,歐陽昀竟意圖性騷擾,乘伊不及抗拒之際,起身坐於床上,將雙手隔著棉被從病床側邊圍欄中間縫隙處伸出,圈住伊左大腿向上滑動至大腿根部,並以單手碰觸伊之大腿、下體,經伊出言制止,旋又承前開性騷擾之犯意,再次乘伊不及抗拒之際,隔著棉被以雙手圈住伊大腿往上滑動而碰觸伊大腿,對伊性騷擾得逞。系爭行為乃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98年1月23日公布、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因繼承被繼承人歐陽昀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歐陽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因繼承歐陽昀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本法第25條第1項並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致他人產生被冒犯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之身體自主權。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刑事審理庭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鍾○○、陳○○之證述以及臺大癌醫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第35頁),且歐陽昀因系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歐陽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均得易科罰金。歐陽昀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至33、47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歐陽昀及被告先後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歐陽昀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歐陽昀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於因繼承歐陽昀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所生損害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因繼承歐陽昀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歐陽昀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1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論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