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智良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第4249號、第5565號、第5566號、第6346號、第6518號、第6993號、第7055號、第7660號、第9131號、第13378號、第18232號、第18246號、第18298號、第196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智良(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自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應對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酌之情形,又基於尊重被告之一部上訴權,維護正當程序,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性裁判,本院自不應於被告刑上訴後,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被告亦罹患糖尿病,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將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利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復設定約定轉帳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損害金額甚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況,本院經審酌上開各情為整體考量後,認原審量處刑度尚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