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下稱被告)原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被告並當庭撤回其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論罪、罪數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6、153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被告配合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贓款交回上游,依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林惠伶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23、151頁),且被告另有詐欺、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 素行 良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參與程度及情節、本案犯罪型態、規模、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行為動機、犯後態度等情狀,縱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患有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祖母及小學三年級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32、151至152頁),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臨時工、與祖母及小學三年級之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12萬元)尚非甚鉅,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此部分犯行有所獲利,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於106年2月10日因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11年3月14日因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行為時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