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弘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84、18178、18383、18384、18586、18587、19405、20046、20224、20423、20656、2070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4013、24198、26300、26301、26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曾弘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上訴範圍:「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沒有意見,都不在我的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8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本案洗錢行為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罪(見本院卷第51至53、184頁),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此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而為科刑,已有未當,復未依法宣告併科罰金刑,亦有違誤。被告以其願坦承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51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評估工作內容,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配合指示載運並非熟識之人前往各地提領款項,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復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第378頁;本院卷第53、184頁)、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受詐騙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告自108年7月間因本案為警查獲後,迄今未曾涉入其他詐欺案件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尚可,僅為一時失慮,方誤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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