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瑜如選任辯護人陳立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瑜如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之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帳給承租其他不特定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酬勞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6、7月間,分別向① 蔣葦潔 (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承租申辦之新光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② 蔡鈺瀅 (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承租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 陳福壽 行騙,陳福壽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0時54分許、同日11時1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10萬元、5萬元至蔣葦潔前開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於111年7月21日15時11分許,再將其中5,500元轉入蔡鈺瀅前開板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自11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由張瑜如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給承租蔣葦潔、蔡鈺瀅上開人頭銀行帳戶之1,000元、2,500元、3,500元不等之酬勞。嗣經警另案查獲蔣葦潔、蔡鈺瀅上開犯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告訴人陳福壽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幫助詐欺集團將詐欺陳福壽所得給付報酬予蔣葦潔、蔡鈺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福壽受詐欺而處分金錢係匯入蔣葦潔所有之帳戶
告訴人陳福壽受詐欺集團以投資之詐術受騙上當,於同年7月7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均匯入蔣葦潔新光帳戶內等情,有證人陳福壽警詢證述可佐(見偵31412卷第29-32頁),並有蔣葦潔新光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1412卷第109-119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匯入蔣葦潔、蔡鈺瀅所有之帳戶難認與詐騙所得報酬相
關
1.蔣葦潔因於111年6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貼文,循線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彥佑 」(Line暱稱「sinns」)之人,「陳彥佑」稱提供帳戶以供投資虛擬貨幣,每日可獲得2,500元至3,500元之報酬,蔣葦潔遂於同年6月27日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之帳戶交予「陳彥佑」,並於同年7月6日將其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彥佑」等情,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認定明確(見偵31412卷第275-279頁),且有證人蔣葦潔警詢證述可佐(見偵31412卷第16-18頁)。
被告所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蔣葦潔郵局款項,均為1000元,且早在蔣葦潔將其新光帳戶交予「陳彥佑」前即已匯出,顯然並非針對該新光帳戶出租他人使用所發放之報酬;告訴人陳福壽受騙後匯出之贓款,是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54分許、上午11時12分許始流入蔣葦潔新光帳戶,然而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早於111年7月7日凌晨2時21分即匯予蔣葦潔,故詐欺告訴人陳福壽尚難認與被告附表編號4之匯款有關。
2.又查,告訴人陳福壽受騙後,其匯出之贓款雖流入蔣葦潔新光帳戶,但隨即於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 陳偉翔 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蔣葦潔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13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1412卷第113頁及本院卷第
125至135頁)。是以,檢察官所指蔣葦潔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匯入蔡鈺瀅板信銀行帳戶之5,500元,顯然與告訴人陳福壽受騙匯出之贓款無涉,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蔡鈺瀅板信帳戶曾被用於收取詐欺告訴人陳福壽所生之贓款,則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匯款,與告訴人陳福壽受騙匯款之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8筆匯款,與告訴人陳福壽受騙匯
款之結果間均無因果關係,亦無認定有幫助何詐欺正犯之行為,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相繩。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率以罪責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臆測,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實有欠缺,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編號時間金額張瑜如中信帳戶→蔣葦潔郵局帳戶1111年6月28日凌晨1時55分1,000元2111年7月1日凌晨1時51分1,000元3111年7月2日凌晨2時5分1,000元4111年7月7日凌晨2時21分2,500元張瑜如中信帳戶→蔡鈺瀅板信帳戶5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1,000元6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00元7111年7月16日凌晨2時24分2,500元8111年7月19日凌晨2時4分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