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群瑋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群瑋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群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至88、11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吧飲酒,偶遇先前在該處相識、適亦前往消費之代號AW000-A112015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嗣於翌(8)日2時59分許見甲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尾隨甲步出該酒吧後將之帶往位於同路477號之新舍商旅投宿905號房,於同日3時15分許進入該房間後至同日10時57分許甲離開該房間前某時,乘甲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將甲衣服褪去,並為自己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次得逞。
二、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參、科刑之說明: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甲與被告原即相識,案發當天再度於酒吧消費偶遇,是其2人原尚非無任何情誼,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面對自己所為,書寫悔過書對甲表達悔意,並已賠償新臺幣195萬元而與甲達成和解,彌補甲所受損失,獲甲之諒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悔過書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0、131至135頁),甲則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慾念及衝動,竟為本件犯行,固屬非是,然就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予量處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所為犯行坦認在卷,並已與甲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甲亦表示不再追究、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如前所述,是被告之犯行雖對於甲造成心理上之莫大傷害,然綜觀本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情狀、犯罪後之態度、積極對於甲彌補所受損失等情,認仍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認罪且與甲達成調解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業已坦認犯行,並與甲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甲亦願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原係相識之朋友關係,其明知甲因酒醉意識不清,竟為滿足己身慾望,趁機對甲為性交行為,所為戕害甲之身心健康及其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身心造成相當之創傷,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亦書寫悔過書予甲表達自己之悔意,如前所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經濟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行銷廣告業務人員,已婚、育有1名2歲孩子、與太太、小孩同住,偶爾回南部陪父母,需要扶養父親、帶父親就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第137頁之戶口名簿),暨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甲達成調解,而獲其諒解,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甲
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審酌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真誠面對己非而見悔意,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以及對於兩性觀念、女性性自主權利尊重之強化,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