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易幼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易幼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驗餘淨重陸參柒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參點壹玖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易幼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分別為0.72公克、0.33公克、0.83公克、0.48公克、0.96公克、0.55公克、0.34公克、0.42公克、0.31公克、0.54公克、毛重共計5.48公克,淨重合計3.3293公克)、大麻5包(毛重分別為1.69公克、46.5公克、513公克、84公克、90公克,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共計735.19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共計730.92公克、淨重合計638.27公克),置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居所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2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居所,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大麻5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易幼倫(下稱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5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4至19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卷第31至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44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3至10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92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3頁)附卷可稽,及如事實欄ㄧ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大麻5包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㈡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就取得毒品之來
源、方式,固載稱被告係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某湯姆熊遊藝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泉」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然查:經原審函詢,由警員出具職務報告陳明: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述之「清泉」、「阿成」之人僅係綽號,後續依被告所述之內容調閱相關資料仍無法查知相關犯罪嫌疑人,且渠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及可供追查之線索,故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渠毒品上游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所述取得毒品之來源、方式,除其單方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實,爰認定被告係於111年12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大麻5包,置放在其居所而持有之,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倘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大麻5包,置放在其居所而持有之,業經認定說明如上,爰認定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論以實質上一罪。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5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論告時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原審竹簡字卷第104至105頁),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論單純一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然本案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而經本院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止持有毒品之禁
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違禁物,大量持有第二級毒品,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其中大麻之驗餘淨重多達637.57公克,數量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2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0包(驗前總淨重3.3293公克、驗後總淨重3.1941公克)(見毒偵卷第16、19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44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3至104頁);另扣案之菸草檢品5包(驗餘淨重637.57公克、空包裝總重92.65公克)(見毒偵卷第16、19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9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5只,均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