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51、59252、63460、7228
5、72292、783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瑞鴻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經審理結果,從一重論處被告林瑞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加重詐欺罪,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罪,附表三編號5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244頁),而被告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其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至於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54號案件,認被告於該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即被害人 葉雯雯 部分),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即附表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併辦,經原審併送本院上訴審審理。惟此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更為原判決所審理,並非未併予審判之部分,檢察官原無須請求法院併辦,尚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本院尚無庸另行一併審判,且因此部分既經法院審理,為免勞費,亦不再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如附表一部分犯行,共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位被
害人受害,匯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21萬元、150萬元、90萬元,共計高達511萬元,然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僅需繳納18萬元,加計併科罰金3萬元,僅為21萬元,與被告此部分犯行導致7位被害人共達511萬元之財產損害相較,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達成預防被告再為同質性犯罪之刑罰目的。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二、三部分所為量刑,亦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甚為接近,堪認並未實際考量被告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已生妨害之對被告不利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而被告擔任收簿手兼車手、車手角色,僅係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尚難解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更何況,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被告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因此,難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首腦或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之工作,而多次犯加重詐欺罪,業經原判決認定綦詳(即原判決事實二),並有另案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81頁以下),則被告本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此部分於112年3月2日另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與單純出租(售)帳戶,或因借貸、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者有別,縱因係對不同被害人之犯罪,而應與其所涉擔任提款車手、取簿手之犯罪(即如附表二、三部分)各別處罰,且因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並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惟仍不能給予過多減刑典,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導致7位被害人受害,損失合計高達511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嫌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情狀以實視社會正義,而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先加入詐欺集團,復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被害人共7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慘重,金額合計高達511萬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所為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被害人對社會之信賴感。又未與附表一編號4、6、7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雖與附表一編號1至
3、5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132-1至132-4頁),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代理人已陳明被告並未履行(見本院卷第33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行為時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附表二、三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擔任收簿手、車手,收取如附表二所示4個人頭金融帳戶供A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加入B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被告如附表二、三部分所為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並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2、3、5、附表三編號1、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就附表二、三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分別為擔任收簿手兼車手、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A、B詐欺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行為時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亦已與附表二編號4、6、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犯後有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旨。核與卷內事證均無相違,所為刑罰之量定已經考量相關量刑因子,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再共同正犯,係因部分行為而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於科刑時本應斟酌其各自犯罪分擔情節,而為量刑之輕重,始得謂符合罪刑相當。而現行詐欺集團橫行,具有集團化、組織犯之特徵,其幕後主使多半藉由層層分工躲避追查而坐享厚利,此與詐欺得手後負責掩飾金流工作之取簿手或車手,對犯罪行為之支配,不可同日而語,自應為輕重不一之責難,縱其分工角色係犯罪不可或缺,而成立共同正犯,亦應在刑罰裁量為適當之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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