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上訴人即被告AD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所論處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意願之拍攝行為,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無故以相機竊錄A女洗澡過程之本案影片,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身心發展,惟被告所錄得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時間僅有短短數秒(偵卷不公開卷第123-124頁),且被告犯行當場遭A女察覺,A女直接取走被告相機、記憶卡後報警(同上卷第13頁),本案影片並未經被告閱覽、重製、傳送予他人或上傳網路,是認被告於本案偷拍之行為,對A女性隱私權之侵害相對輕微。復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欲,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被告犯後坦承偷拍行為,並取得A女、A女之母之諒宥,A女、A女之母亦以手寫書信表明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希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原審卷第8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3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非無悔意,若對被告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現已知錯,感到後悔自責,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A女之手寫書信、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目前身體狀況非佳、須負擔家中經濟,並與A女關係已有改善,原審判處刑期太重,請求從輕量刑。
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本案為認罪之表示,翔實陳述案情並未隱瞞,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善,被告現雖與A女之母離婚,但仍須支付A女、A女之母之照顧費用,請求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身體狀況,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本件竊錄本案影片犯行,造成未成年之被害人A女性隱私法益受損,係對兒童及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A女為繼父女關係,為逞私欲而事先架設相機竊錄A女洗澡畫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獲得A女之原諒,暨被告有酒駕之前案,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物業保全、現與A女之母離婚、無子女、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既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量刑時已就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以及A女、A女之母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加以審酌,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本院認並無變動原審量刑之必要,亦難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2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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