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6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某日,由甲○○撥打電話予乙○○,購買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並在甲○○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二樓住處完成交易一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由甲○○數次撥打電話予乙○○,每次均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分別在甲○○上揭住處或三重市天台廣場等地完成交易至少二次,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遽為有罪之認定,自非適法。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意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與甲○○之配偶為朋友關係,因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另案遭通緝,住在甲○○家,迄同年十一月間止,不可能賣毒品給甲○○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販賣毒品只有甲○○的指述,甲○○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應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且被告曾經借住甲○○家,不可能販賣毒品給甲○○,且卷內並沒有甲○○施用毒品的證據,甲○○的驗尿報告也沒有毒品反應,而且被告家中及被告身上也沒有被查獲毒品,與一般販賣毒品的人,身上有毒品或夾鍊袋的情形不同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否係供自己施用,及其購
買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次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下述證詞前後不符,所為證述顯有瑕疵:
⒈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時證稱:我曾替朋
友綽號「 蔡閨 」、「菜圃」等人向被告及 王德興 二人調過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但不是我要用的,都是他們拜託我的,我不太清楚他們的姓名年籍資料 云云 (見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六二頁);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毒品事實上是我自己要施用的,不是幫菜瓜、菜脯拿,我沒有幫他們拿過毒品,我都是拿我自己要施用的毒品而已云云(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關於其為何購買毒品之原因,是否係供自己施用,前後不符。
⒉關於其毒品交易對象即其究係向何人購買毒品及被告是否會
與王德興一起出現與其交易毒品乙節,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向被告、王德興購買毒品,不清楚他們是否為上下游關係,可是他們有時候會一起出現來與我交易,有時候他們是單獨與我交易,我大部分是打電話給被告,有時候也會打給王德興云云(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二二
六、二二七頁);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都是與被告聯繫,因為我跟他比較熟,我是跟被告買海洛因,沒有向王德興買過,被告與王德興不會一起出現與我交易,有向被告及王德興買過安非他命云云(偵字第五三一二號卷第十三頁),前後供述亦有齟齬。
⒊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警
詢時證稱:我大概是在今年八月份起,陸續幫朋友向被告、王德興調過毒品,我記不清楚向被告、王德興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云云(見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六二頁反面);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交易毒品之時間在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有時約在三重天台、有時約在三重自強路附近(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二二六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毒品海洛因詳細交易時間我忘記了,被告是直接送到我三重家去,毒品安非他命是在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向被告購買,與被告交易的地點大部分是在我三重家裡,他都會送到我家來,有
一、二次他沒有交通工具,會叫我到他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的家裡拿安非他命(偵字第五三一二號卷第十四頁)。
⒋就其購買毒品之數量、次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
時證稱:海洛因含袋0點二公克賣一千元,安非他命含袋一公克賣六千元,大概向被告、王德興調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二、三次(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六三頁);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一次都買一千至二千元,大部分都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比較少,只有一、二次(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二二六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只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海洛因一次,價格一千元,安非他命則買過很多次,每次購買一千元的量(偵字第五三一二號卷第十四頁)。
㈡又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有於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向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惟證人甲○○於九十四年間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之紀錄,此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
三、三四頁),是其所指上開時間有向被告購毒施用之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前後不符存有瑕疵之情形已如前述,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甲○○前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為真,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