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范江桂蘭
相 對 人  江昌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條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上列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
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具狀請
求與相對人調解,惟仍未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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