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蔡德明 即聖澤企業行
被   告  蔡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蔡德明即聖澤企業行(下稱蔡德明)於民國
104年7月16日邀被告蔡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到期日為
105年7月9日,利息按玉山銀行指定利率1.37%加碼年息
5.51%即週年利率6.88%計付,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
時調整,如有逾期攤繳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
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蔡德明自105年6月16日、同年
8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德明
尚欠原告本金11萬7,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付,而被告蔡宗華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蔡德明即聖澤企業行、蔡宗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三
份、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本院卷第3至8頁)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
│本金│利息起訖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訖日(民國│
│(新臺幣)│(民國)││)逾期6個月以內,│
││││按原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逾六個月,加│
││││計20%│
├──────┼─────┼────┼─────────┤
│8萬5,996元│自105年6│年息│自104年7月16日起至│
││月16日起至│6.66%│106年7月16日止│
││清償日止│││
├──────┼─────┼────┼─────────┤
│3萬1,356元│自105年8月│年息│自1045年7月16日起│
││16日起至│6.58%│106年7月16日止│
││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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