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邱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芳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與原告(原名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107
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9,270元。⒉利息計算:⑴依
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後則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另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
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⑵繳款期限
已計未收利息共4,298元,延滯期間利息則自107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99,270元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⒊帳務管理費用:2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
表各1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3,31
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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