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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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5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劉芝光 律師
被   告  盧瑞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並簽立借款
契約書,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1,920元,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固定計算,按月應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所定方
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約
定,於遲延期間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借款後,自95年5月
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62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幾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聯邦銀行已於95年9月25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
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利息紀錄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見本院卷第17、19、25、28
、57、59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
雖曾聲請更生程序獲准(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惟被告已撤回更生之聲請,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自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附此敘明。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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