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併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先後在花蓮縣○○鎮○○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扣案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照片二幀暨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及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花所總字第0九二0000八七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用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併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