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桂香選任辯護人李成功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桂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共同發票人 王碧雲 部分沒收。
事實
一、緣麥桂香前向 吳菁華 共借款新臺幣(下同)406萬元,惟借款期限屆至後,仍有306萬元未償還。吳菁華於民國101年2月4日某時許,在「加賀」日本料理店(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內巧遇麥桂香,遂向麥桂香催討債務,麥桂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未獲王碧雲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王碧雲之署名1枚,使王碧雲與其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本票後,旋將該本票交付吳菁華而行使。嗣經吳菁華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王碧雲則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菁華、王碧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麥桂香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未償還告訴人吳菁華借款306萬元,並於上開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署「王碧雲」之署名,交付告訴人吳菁華而行使,告訴人吳菁華復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告訴人王碧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吳菁華知悉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5建物(下稱林森北路建物)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王碧雲名下,其為使告訴人吳菁華安心,方簽署告訴人王碧雲之署名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再將該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吳菁華;其簽發上開本票前,已轉知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王碧雲知悉,故認為其係得到告訴人王碧雲之授權始行簽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建物係形式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王碧雲名下,被告亦去電詢問得悉告訴人王碧雲之全名後,方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該本票非用以延期清償或免除己身債務,僅係作為剩餘借款之書面證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非出於供作行使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積欠告訴人吳菁華306萬元款項,復於上開時、地以
告訴人王碧雲之名義,簽名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使告訴人王碧雲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後,進而將該本票交付告訴人吳菁華而行使,且其後告訴人吳菁華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王碧雲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發查卷第9頁至第11頁、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1頁、第124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第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菁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碧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吳菁華所簽之面額406萬元貸款切結書影本、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752號簡易民事判決影本(見他卷第6頁、第24頁及偵卷第68頁)等件在卷可查,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菁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2月4日
前往上開日本料理店包廂內與被告談論處理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主動表示林森北路建物係其所有,惟現以告訴人王碧雲之名義登記,遂至該包廂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再交付伊收執,伊看本票上發票人「王碧雲」之字跡即知悉係被告書寫,然伊以為被告與告訴人王碧雲之間已有協議,不疑有他而收下上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被告對此情亦坦承不諱,是被告與告訴人吳菁華對於「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時,告訴人吳菁華確未見到被告去電確認告訴人王碧雲全名並簽發本票」之過程,所述尚屬一致,堪認屬實。再證人即告訴人王碧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係林森北路建物之所有人,係透過證人 洪國涼 向被告購得上開建物,未授權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亦未透過證人洪國涼表示被告就林森北路建物之事宜可對外使用伊之名義或簽署相關文件,而證人洪國涼於101年2月4日前,亦未提到被告借用伊之名義簽署文件,是後來伊收到法院本票裁定時,方知有人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證人洪國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被告有資金上困難,遂介紹告訴人王碧雲購買林森北路建物,伊並沒有對被告提過可用告訴人王碧雲名義簽發本票,而林森北路建物非借用告訴人王碧雲之名義登記,告訴人王碧雲是真正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證人 藍品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來電詢問林森北路建物之過戶者全名為何人,伊向證人洪國涼確認後告知被告是「王碧雲」,但不記得被告有提到要在本票上簽署「王碧雲」為共同發票人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依上開3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確未透過證人藍品雋、洪國涼等人詢問告訴人王碧雲,以獲得告訴人王碧雲授權或同意使用伊之名義簽發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之證述一致,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衝突,應無於本案虛構上開證詞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係請證人藍品雋向告訴人王碧雲、證人洪國涼及 李光聖 說明欲在交付告訴人吳菁華本票上,簽署林森北路建物所有人姓名,證人藍品雋亦答允會去跟相關人說;而證人藍品雋除僅提供告訴人王碧雲之全名外,似無回報詢問告訴人王碧雲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反面),衡以告訴人吳菁華於101年2月4日在上開日本料理店與被告協調上開借款債務事宜時,被告趁告訴人吳菁華上洗手間之短暫期間,即以告訴人王碧雲之名義完成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被告於未獲告訴人王碧雲明確回覆而取得授權或同意前,僅憑得悉告訴人王碧雲全名之故,即逕為簽發告訴人王碧雲全名,誠屬偽造本票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趁上開空檔,去電證人洪國涼之友人藍品雋,確認林森北路建物之現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王碧雲後,才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名,故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並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另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吳菁華以觀,堪認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主觀上係供行使之用一節無訛,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之意圖,同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王碧雲之簽名使之擔任共同發票人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中固記載:「…,交付吳菁華作為償還剩餘借款之擔保」等內容,然徵以告訴人吳菁華於本院103年8月27日審理中指稱因被告名下已無財產,故伊要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作為借據之用,以便日後追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堪認被告並未因簽發前開本票之故而就剩餘306萬元之借款獲得擔保利益,故被告應無涉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現在無業,案發時從事房地產投資業務之家庭生活狀況、大學經營管理系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已交付告訴人吳菁華而行使,顯非被告所有,而其自任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既屬真實,則依前揭說明,雖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有關「王碧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發票人王碧雲之署名)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一○一年二│民國一○一年│麥桂香、│新臺幣叁佰│CR0000000││月四日(起訴書│二月五日│王碧雲│零 陸萬 元│││誤載為一○一年││││││二月五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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