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2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29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催字第2294號准對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裁定日期為民國94年1月14日,並於主文第2項定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該裁定於同年1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開公示催告卷可稽,故聲請人最遲應於同年2月3日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遲至94年2月5日始登載於新聞紙臺灣新生報,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生報新聞紙1份在卷可資佐證,故聲請人顯未依規定於10日內登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無從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歐文政┌──────────────────────────────────────────────────┐│附表:94年度除字第123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壬于企業有限│富邦銀行苓│000000000000│31,530元│94年1月10日│FA0000000││││公司許保德│雅分行│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