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敏雄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雙方約定依如附表所示之利率按月計算利息,倘訴外人林敏雄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當期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當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敏雄自94年1月1日起即陸續未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訴外人林敏雄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後,訴外人林敏雄合計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展期約定書影本39份、保證書及利率表暨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訴外人林敏雄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9,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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