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218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本院於民國84年6月20日以84年度催字第1890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84年6月20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經法院准許公示催告並登報後,聲請人如未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該公示催告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欲再行聲請除權判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俟法院裁定許可後,再行登報,並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2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本院於84年6月20日以84年度催字第1890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84年6月20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並有刊報證明1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次查,所定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84年12月20日屆滿,亦堪認定。再查,聲請人迄至94年10月7日始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已徵聲請人未於申報權利其間期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84年度催字第1890號公示催告裁定即已失其效力,而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乙○○│第一商業銀行東│00八一七一│壹萬零壹佰柒拾伍│84年6月15日│KB0000000│││││高雄分行青年辦││元│││││││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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