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車號00--二三一二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車號00--二三一二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係同居人關係,甲○○、丙○○係於民國(下同)84年間在臺灣花蓮監獄服刑時認識而成為至交。緣丙○○於94年1月2日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羈押,甲○○見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間,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乙○○住處,向乙○○謊稱丙○○有可能會被判無期徒刑,其可幫忙疏通,看能否不要判到無期徒刑並照顧丙○○在獄中之生活,約需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費用,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4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在上址住處將丙○○交其保管之現金400萬元交付予甲○○。嗣乙○○向甲○○催討前揭款項,甲○○則誆稱可將錢放在代書處生息,並將乙○○及女兒接至花蓮共住照顧以為搪塞;後於丙○○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乙○○至臺灣花蓮監獄探監,將上情告知丙○○後始知受騙。
二、乙○○在花蓮居住期間,因委託甲○○替丙○○所有車牌號碼00--2312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繳交稅金等相關事項,而交付上開車輛資料及丙○○印章。甲○○竟於94年12月21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下稱花蓮監理站),接續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丙○○署押及盜蓋其所持有之丙○○印章而偽造該等文書後,持向花蓮監理站行使,據以申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辦理丙○○所有車牌號碼00--2312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其名下之程序,致花蓮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誤認確係丙○○本人委託辦理,而在所掌汽(機)車車籍登記文件上登載原車主將上開汽車過戶予甲○○之不實內容事項,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3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丙○○、乙○○等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與花蓮監理站函及所附資料,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6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及卷內書證之證據能力表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丙○○、乙○○等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核無不可信之情況;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3款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之400萬元,及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汽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丙○○在獄中相識結為莫逆,嗣證人丙○○再因案遭羈押後,伊即將證人乙○○母女接來花蓮同住,以便就近照料,惟因證人乙○○早年曾有欠稅問題,不能存入銀行,才將400萬元交予伊,伊並有幫證人乙○○支付保險費、稅金,信中所言要證人丙○○花點錢免遭判無期徒刑係建議他請律師,400萬元伊只是代為保管,因嗣後伊作生意失敗將錢挪用,證人丙○○亦有同意伊使用這筆錢;車子部分係證人乙○○要賣掉,因證人 黃坤山 無法換發身分證,才希望過戶給伊,證人乙○○始將證件及印章等資料交伊辦理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已結證稱:「我與丙○○是同居關係,丙○○入花蓮監獄服刑後,於94年5月初搬到花蓮與甲○○、 羅美慧 同住」、「我是94年間認識被告的,也就是丙○○入獄的時候認識的...」、「甲○○跟我說丙○○可能會被判無期徒刑,他要幫我去疏通,看是否能不要判無期徒刑,所以我就把400萬元交給他。我是於94年3、4月間,於我現在居處拿現金給他」(他字卷第42-43頁)等語。嗣於原審復結證稱:「一開始被告說要拿400萬元去關說,後來又說400萬元要放在代書那裡賺利息,被告確實有幫我繳保險費,但我並沒有要求他幫我繳」(原審卷第28頁),「被告之前打電話問候我,他說要是有關係的話,盡量不要讓丙○○被判無期徒刑,在牢裡受苦。被告說他跟典獄長是朋友,沒有說典獄長由他處理」、「我是用現金交付被告,我並不知道他後來把錢存入他自己的戶頭。丙○○是事後問我生活過得怎麼樣,我才告訴他這件事」、「(你有無問被告疏通結果?)我沒有問,我不知道他要怎麼利用這些錢」、「(這400萬元既然是要用在疏通,為何後來會變成幫你交保費?)事隔2、3個月後,被告告訴我丙○○是重刑犯無法疏通,但是他有請人照顧丙○○」、「(那你有無請被告把錢還給你?)被告說這筆錢要交給代書生利息,被告說這些利息可以用來交保費」等語(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由上證人所述,就被告如何要證人乙○○交付400萬元之情節,已至為明確。復參以證人丙○○係於94年7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2年,亦有證人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與證人丙○○之往來書信,一再提及與相關監所首長熟識相善等語(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顯見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否則證人乙○○實無理由將此鉅額之款項任意交付予僅認識數月之被告。又果如被告所言,係代證人丙○○、乙○○保管上揭金錢,因嗣後生意失敗而將錢挪用賠光,亦同屬犯罪行為,證人乙○○實無另行憑空捏造係關說費用之必要。
(二)再被告自行提出之證人丙○○信件中,證人丙○○在本件告訴前寫給被告之妻羅美慧之信件中亦提及:「... 小玉 (按即乙○○)才告訴我,錢早在去年就全被大哥拿走,...我來花蓮執行才知道...」、「...他會開這三張佰萬支票,是我要看信託的證據(收據),結果用自己電腦隨便打一張簽名蓋章,小玉一看之後對他說:這張我看就知道是造假,絕對騙不了 文龍 (按即丙○○)」等語(他字卷第70頁、第71頁)。 益徵 被告所謂代為保管,及將錢放代書處可以生利息云云,顯係嗣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至證人丙○○嗣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因為被告安排我可以過來花蓮服刑,但不表示被告可以幫我解決官司,被告有親戚是法務部人事處的人」、「這些錢是要請被告照顧我太太及小孩」、「我有同意被告運用這筆錢,後來被告拿了錢都不出面,所以我認為我被騙了」、「被告有告訴我錢放在代書那裡生利息」、「因被告避不見面,造成誤會,才會提出告訴,被告確實有 照伊 所託照顧家小」云云,甚至以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然與其自己所提告訴內容,被告所提證人丙○○在本件告訴前寫給被告之妻羅美慧之信件內容,及證人乙○○前揭之指訴不同,顯係礙於人情或壓力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信。因之,被告確有向證人乙○○訛稱:可不要丙○○判到無期徒刑,並照顧丙○○在獄中之生活,而詐取400萬元一情,堪予認定。
(三)另證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2312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21日,在花蓮監理站過戶為被告名下一情,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將上開證人丙○○名下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一節,自屬事實。雖被告以:車子部分係證人乙○○要賣掉,因證人黃坤山無法換發身分證,才希望過戶給伊,證人乙○○才將證件及印章等資料交伊辦理云云。
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已明確證稱:並沒有同意把丙○○所有之U5--2312車子過戶予被告(參偵卷第43頁),「被告說要幫我查丙○○之車子的資料,因為丙○○有些稅金沒繳,所以我就把身分證等資料給他」(原審卷28頁)、「被告說要幫我處裡燃料稅、牌照稅,而我帶小孩不方便,所以才會交付汽車證件,印章,給他到高雄去辦後來變成過戶」、「(你有無同意被告過戶?)我沒有同意,丙○○也沒有同意」(原審卷第61頁)、「被告自己也有一部車子,有時候我們會交換使用。94年12月間,被告有將丙○○那台車子交給別人使用一段時間」(原審卷第65頁)等語。況被告在寄予證人丙○○之信件中,亦自承汽車由被告作主過戶至被告名下(他字卷第8頁),益徵被告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己,並未得證人丙○○或乙○○之同意。又上開車輛過戶予被告後,被告旋將該車於95年3月7日過戶予案外人 何靜怡 ,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份在卷可稽。苟如被告所辯係證人乙○○要變賣,則本件車輛既可過戶予被告,當亦可過戶予他人,不因證人丙○○之身分證新舊而有差別,何須多此一舉,先過戶至被告名下再過戶予他人,徒增車輛轉手次數,而貶低車價。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之事證,已甚明確。其所辯內容或不合情理,或係臨訟圖卸之詞,均難以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中,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顯非有利被告;又依同法第33條第5款,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規定,由主管之司法院及行政院於72年8月1日發布關於刑法有關罰金條文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非有利被告;再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綜合上開各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接續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丙○○署押及盜蓋丙○○印章之偽造行為,係屬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偽簽丙○○署押及盜用丙○○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以為量刑基礎,又認被告另成立侵占罪(理由如後所述),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當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利用好友之信任,在友人入獄後,謊稱可解決官司,詐取友人財物,不僅嚴重妨害司法公信,更因此造成他人財物之重大損失,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罪後又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業在本院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對量刑部分,雖請求判處拘役,以避免被告之假釋遭撤銷;然本院斟酌再三,並依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實無法為量處拘役之諭知,附此敘明。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本案「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業經提出於監理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丙○○」之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丙○○」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丙○○所有車牌號碼00--2312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其名下後,復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原有車輛交證人乙○○辦理過戶至乙○○名下以車易車,且曾為證人乙○○繳交近萬元之罰單,伊沒有理由拿伊新車換舊車,並非侵占等語。經查:
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在過戶之前,有幫伊交了兩
年稅金及罰單;被告有將其車交給伊使用,並有將車籍資料寄給伊辦過戶,資料還在伊這裡;被告自己也有一部車子,有時候我們會交換使用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將其車輛,交予證人乙○○使用迄今,並有同意證人乙○○將之過戶。
⒉又被告之車輛係在丙○○94年間發監執行後始購置,有其
等來往書信可憑。較之丙○○所有車牌號碼00--2312號自用小客車,係91年份之車輛,價值應非較低。
⒊綜上各情,被告既將其價值非低於丙○○車輛之車輛交予
乙○○使用,而使用丙○○所有車牌號碼00--2312號自用小客車,是尚難認被告使用或處分丙○○所有車牌號碼00--2312號自用小客車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應認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與被告前揭偽造文書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