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毛重零點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直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其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塑膠袋毛重0.437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4573號函在卷可稽,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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