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即 勇灃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主張:伊之前手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灃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全夆公司承當訴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承攬對造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之「員林東西向快速道路E406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依約根基公司就伊每月申請之估驗,於驗收無誤後,應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另百分之十保留款,則於系爭工程完工,經其完成驗收,且樁頭處理完成後核退。伊已依約施作並完成請領十四期工程款,累計之保留款為九百零七萬零五百二十三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詎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打除樁頭,根基公司驗收完成後,竟拒不給付系爭保留款。爰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求為命根基公司給付七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全夆公司逾前述本息之請求部分,經原審更審前駁回其上訴確定)。
根基公司則以:全夆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停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違約退場後,未再施作任何工程。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完成,全夆公司又僅完成全部八十五座基樁中之二座,即不可能有九百零七萬餘元之保留款。縱其確有該保留款債權,經與其積欠之全民油資款、亞太鑫重機款、處理樁頭費用、除鏽工資、載重試驗費用、外勞費、超用鋼筋費,暨逾期罰款抵銷後,全夆公司已無保留款可得請求。況全夆公司已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讓予訴外人豐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薏公司),該請求權復因罹於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伊得 拒絕給付,全夆公司亦無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根基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送達勇灃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係約定:「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支領工程款時乙方(即勇灃公司)需附足額統一發票並憑蓋本合約之公司名稱及印章辦理。⒉每月計價乙次,配合工地請款期間及甲方公司(即根基公司)放款以郵寄方式匯寄至乙方公司,嚴禁人員來公司領款或要求廢背及劃線用印貼現。⒊付款方式:⑴乙方得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乙方於請款時須檢附數量計算表、經甲方驗收無誤後給予計價百分之九十,⑵保留款百分之十,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完成且樁頭處理完成後核退。⑶前二項之款項,以百分之百即期票支付。」顯見系爭工程係採每月計價之方式給付各期工程款,而每期工程款中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則須至系爭工程完工,經根基公司驗收完成且樁頭處理完成後核退予勇灃公司,從而本件全夆公司請求根基公司給付系爭工程累計十四期保留款者,均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而僅其清償期限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經根基公司驗收完成且樁頭處理完成時,而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根基公司終止,對於全夆公司所完成部分,自有驗收之義務,且根基公司亦辯稱全夆公司已完工之工作物有後述之瑕疵及代為部分樁頭處理完成等情事,顯見根基公司業已完成驗收,兩造間系爭保留款亦處於結算之狀態。根基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系爭保留款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即無所據。再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留款債權性質上屬於勇灃公司之承攬報酬,並非附有條件之債權,而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所約定系爭保留款於系爭工程完工,經根基公司驗收完成且樁頭處理完成後核退,僅為系爭保留款清償期限之約定。而系爭工程合約經根基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終止之,並已送達予勇灃公司,可認勇灃公司自斯時可得行使系爭保留款債權,則自勇灃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起算,至其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未罹於上開民法規定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根基公司辯稱勇灃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為不可採。全夆公司主張勇灃公司於九十一年間雖曾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轉讓予豐薏公司,嗣後已解除讓與。根基公司則辯稱勇灃公司於第一審自認與豐薏公司間簽訂權利轉讓同意書,雖勇灃公司嗣後片面解除讓與,全夆公司既未證明勇灃公司該解除為合法,難認系爭保留款債權非豐薏公司所有云云。查依證人即豐薏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福智 之證言,勇灃公司雖曾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豐薏公司,然嗣雙方解除該債權讓與契約。而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上揭債權讓與既溯及失其效力,勇灃公司仍為系爭保留款債權之債權人。全夆公司主張上揭債權讓與業已解除,勇灃公司在其讓與予伊前,仍為系爭保留款債權之債權人,足堪採信。全夆公司主張勇灃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三月間施工進度皆超越預定進度甚多,且根基公司非依施工圖所示進度指示施工,勇灃公司係因根基公司基於居民抗爭而停工,並無遲延之情事。根基公司則辯稱全夆公司未證明居民抗議之實際情形是否已致系爭工程達無法施作之程度,勇灃公司未依催告繼續施工,且已自承工程停滯,影響工程後續進度云云。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款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約定為:「(系爭工程)各施工階段得以工地主任召開排定之進度為準。本工程不論晴雨、颱風(中心最大風速五十一m/sec以上不計)地震( 芮氏 地震五級以上不計)乙方(即勇灃公司)同意照工地進度執行。」。另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前段合約終止及違約罰則約定:「⒉乙方逾越契約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即根基公司)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工程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倘有上述前五項情節之一甲方得終止合約,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已到之機具材料等,交由甲方使用,甲方並得沒收乙方之工程及保留款且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開工,並無施工遲延遭扣款,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二工養字第○九六一○○三○五三號函覆原審可稽。另依全夆公司所提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所示,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施工進度已累積至百分之六‧八二,較預定進度之百分之一‧五○為多,亦有系爭工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二十二日監工日報表可憑。足見勇灃公司於系爭工程未有遲誤工程之情事。據原審依全夆公司之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調取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所示,系爭工程最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有土地徵收未完成或遲延、員林大排無法提供工區,地主抗爭及大饒排水變更設計等情發生,以致系爭工程擋土牆、基礎及基樁等工程無法施作,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完全解決,亦有系爭工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監工日報表節本可憑。而勇灃公司與根基公司就上開情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召開協調會,會中關於勇灃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工作面開出及居民抗議等問題,所作成之因應對策及結論為:「⒈工作面開出並無問題,PL六○六六、PR六○六七橋墩基樁施工完成後移至員林大排兩岸施作。⒉居民抗議問題,已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房屋鑑定。⒊房屋鑑定未完成前,先移至大排兩岸施作,若房屋鑑定完成,須馬上移至PL六○六六施作,若不移回PL六○六六施作,則凍結工程款。⒋若都無法開出工作面施作,則可先暫時退場,可施作時根基通知後可再進場期限二個月內,若無進場,根基有絕對自主權,另行發包其未完成部分,不得異議。」,並約定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答覆,有雙方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即勇灃公司係因居民抗爭而無法繼續施作,根基公司亦同意在解決居民抗爭之前,將施工地點改至大排兩岸施作,在房屋鑑定完成後,則重回原有PL六○六六處施作。若根基公司無法另提供施工地點,則勇灃公司可以暫時退場,嗣根基公司通知再行進場。故雙方於協調會議已特別約定,根基公司負有開出工作面並通知勇灃公司施作之協力義務,勇灃公司自毋庸再定期催告根基公司。根基公司辯稱勇灃公司未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定期催告,並不足取。且證人即前任勇灃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劉吉村 證稱:「(法官:就施工過程及兩造之間之爭議為始末完整之陳述。)會有爭議的問題是在P六○施工時因為場地太靠近民房居民抗爭,阻止我們施工,當時被告(即根基公司)有會同公路局與營造公會來鑑定房子龜裂的情況,鑑定後有再度施工,但遲未得到被告給居民的答覆,居民再度阻止施工,第二次阻止我們施工我們就停工。第二次停工之後就沒有再進場施工。我們沒有遲延,我們是因為居民抗爭而停工。」等語,核與上揭公路局函、監工日報表及上揭協調會紀錄等內容相符,堪足採信。再依證人即根基公司前任工程師下構組長 馮榮泉 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本件第一審、原審之證言,足認勇灃公司係因依公路局設計,施工於礫石層產生震動力,致居民抗爭而停工在先,嗣又因根基公司未能另行提供大排供勇灃公司施工,在勇灃公司於期間末日,依根基公司指示進場施工時,又為根基公司以勇灃公司違約為由拒絕勇灃公司施工。綜上,足見系爭工程PL六○六六段非因可歸責於勇灃公司因素致居民抗爭而停工,而系爭工程PR六○三二、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PZ000000000、000000000等段則因土地徵收未完成而影響部分工程之施作,經根基公司開出反循環基樁之工作面予勇灃公司施作,勇灃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及二月一日均有進行反循環基樁灌漿工程之施作,又因反循環基樁部分套管塞管而停工,勇灃公司嗣再進場施作時,即遭根基公司協理以勇灃公司違約為由拒絕以致系爭工程進度遲延,實均非可歸責於勇灃公司。根基公司拒絕施工在先,卻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七七二號存證信函勇灃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部分進度嚴重落後,要求勇灃公司立刻派工及機具進場施工PL六○六六以後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並達到每日一支之進度。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向勇灃公司表示依雙方合約內容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終止與勇灃公司之合約,其終止系爭合約,為無理由。至於根基公司下列扣款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全民油資扣款一百零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部分:根基公司辯稱系爭工程第八期估驗計價款中之全民油資代扣款一百零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應予扣除云云,惟為全夆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第八次估驗計價單中並無此部分扣款,根基公司辯稱得為一百零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全民油資扣款,自難信為實在。㈡、亞太鑫重機代扣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部分:查依系爭工程第八期估驗計價單及證人劉吉村之證述,亞太鑫重機代扣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部分之款項,根基公司未於系爭工程第八期估驗時予以扣除,而根基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代墊事實,顯見根基公司並未代墊此部分款項,自不得主張以此款項扣除。㈢、樁頭打除費扣款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扣除更審前原審認定得扣款之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其差額八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部分:根基公司辯稱勇灃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間退場後,其於系爭工程委託其他包商處理樁頭,費用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應予扣除云云。查上開樁頭打除費,除更審前原審認定得扣款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未據全夆公司聲明不服外,其差額八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依根基公司所提系爭工程第十八至二十三期扣款紀錄單等件所示,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根基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後所生,而根基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可歸責於勇灃公司之事由,根基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另行委託其他包商所為而生之費用,自不應由勇灃公司負擔,從而根基公司請求扣除樁頭處理費用未經更審前原審認定之八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部分,亦無所據,不應扣除。㈣、除鏽工資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部分:根基公司辯稱勇灃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間退場後,伊因而另支出系爭工程第二十期除鏽工資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此部分款項係根基公司抗辯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所支出,不應由勇灃公司負擔。此部分款項之支出,係因根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勇灃公司未能再行施作,而遺留於現場之鋼筋籠,因久未使用而生鏽,自非可歸責勇灃公司所致,不得扣除。㈤、載重試驗費用三十萬五千七百十四元部分:根基公司另抗辯伊於契約終止後之系爭工程第二十一期及第二十三期,另支出基樁載重試驗費用共計三十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應予扣除云云。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依工程合約明細表內之單價計算,此後不論工資物價漲落,雙方均不得調整單價,且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中並未包含載重試驗費用部分。再依證人馮榮泉之證言,系爭工程載重試驗費用係於每期工程款估驗時由根基公司計價,系爭工程契約既於勇灃公司施作第十六期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由根基公司片面終止,根基公司復以契約終止後之系爭工程第二十一期及第二十三期基樁載重試驗費用三十萬五千七百十四元主張扣款,即無所據。
㈥、外勞工資扣款六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六元,扣除更審前原審認定得扣款之五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外,其差額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部分:查外勞工資部分係於系爭工程每期估驗計價時扣除,而系爭工程第十六期之後所生費用,係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所生,不應由勇灃公司負擔。依根基公司所提系爭工程第十五期及第十六期估驗計價單中所載外勞工資費用,第十五期為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元、第十六期為五萬六千元,共計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全夆公司主張根基公司僅得扣除外勞工資及加班費五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為可採,根基公司辯稱其差額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部分之扣款,即不應扣除。㈦、鋼筋扣款六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元部分:根基公司辯稱勇灃公司實際請領鋼筋數量為七千七百八十一‧九四公噸,較系爭工程預定之鋼筋數量多出六百零二‧三九公噸,以當時鋼筋每公噸一萬一千元計算,伊得請求該部分鋼筋材料費用六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云云,並提出鋼筋數量對照表為證。全夆公司否認該對照表。查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七項約定:「鋼筋進場由乙方(勇灃公司)負責會磅並運至乙方指定地點堆放,乙方須負保管及遺失賠償之責任。」證人劉吉村證述:「鋼筋有一個超用比例,施工當中很難去確認超用多少。根基有計算出我們三家廠商超用的鋼筋數量,當時大約是一百五十公噸左右,我們三家廠商為了要領保留款,同意依照比例去分擔,但是根基的協理不同意,因為他們協理認為超用鋼筋數量應是四百多公噸,一百多公噸是馮先生(馮榮泉)算出來的,所以他們協理不願意」等語。劉吉村於八十九年八月受僱人於勇灃公司任工地主任,系爭工程自進場至離場均由其負責,其所為證言自堪認為實在而可採,依其證言,勇灃公司確有超用鋼筋之情事。至勇灃公司超用之鋼筋數量究為若干,根基公司以上開計算方法謂勇灃公司超用鋼筋之數量為六百零二‧三九公噸。而劉吉村則稱:「根基有計算出我們三家廠商超用的鋼筋數量,當時大約是一百五十公噸左右、以根基的進貨單,三家協商一百四十九公噸的超用量」等語。證人即根基公司下構組組長馮榮泉另稱:「我是用我們公司的品管進料單之資料去算的,全部的基樁大約超用鋼筋六百到八百公噸左右,八百多公噸是三家基樁廠商全部的超用數量」等語,以上數量不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劉吉村所稱一百五十公噸左右實係一百四十九公噸之概數,參以劉吉村另稱:前述一百四十九公噸是在十二期以前,然系爭工程非僅十二期,則上開一百四十九公噸僅係十二期以前之超用鋼筋數量,非勇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之超用數量。根基公司所稱上開六百零二‧三九公噸雖據提出被證十為證。然依該被證十所載,勇灃公司領用量與系爭工程施作設計量之差為一千六百零三‧二五公噸,非根基公司所稱之六百零二‧三九公噸。查依根基公司提出之進場數量表上所載,勇灃短缺鋼筋為四百五十二‧二○四公噸,此與劉吉村所稱根基公司協理認為超用鋼筋數量應是四百多公噸,最為接近,應以該紙單據定勇灃公司超用鋼筋之數量。該單據雖載:「進場數量一萬三千三百十六‧八」,然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⒍箍身家損耗率為百分之三,超過損耗部分,按相關單價扣款」,故上開進場數量扣除百分之三損耗率後為一萬二千九百十七‧二九六(13,316.8×0.97=12,917.296),扣除設計量九千五百二十‧五四、七百零六‧一八
八、七百八十四‧一四四後為一千九百零六‧六六八公噸,再扣除該單據所載現場清點鋼筋量一千四百九十八‧七八後,短缺量為四百零七‧八八八公噸。又該四百零七‧八八八公噸以勇灃公司設計量六千一百六十八‧六九公噸、豐薏鋼筋設計量四千八百四十二‧一七九公噸比例計算,勇灃公司之短缺量為二百二十八‧五一四公噸﹝407.888×(6168.69/6168.69+4842.179)=228.514﹞。又依該單據記載:「基礎使用掉基樁鋼筋量-10」,故勇灃公司之短缺量為二百十八‧五一四公噸(228.514-10=218.514),應認勇灃公司超用鋼筋數量為二百十八‧五一四公噸。
根基公司雖主張勇灃公司超用之鋼筋,應以每公噸一萬一千元計算,惟查兩造於第一期工程款,鋼筋係以八千二百五十元(未稅計價),有請款單、廠商扣款記錄表、基椿完成數量表可參,從而,根基公司主張勇灃公司超用之鋼筋,含稅後,應以每公噸八千六百六十二‧五元(8250×1.05=8662.5)計價為合理。則勇灃公司超用鋼筋數量為二百十八‧五一四公噸,以每公噸八千六百六十二‧五元計價,根基公司主張勇灃公司超用鋼筋應扣款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218.514×8662.5=0000000)為可取,逾此範圍之扣款,並不足取。㈧、逾期罰款二億三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部分:勇灃公司就系爭工程無何遲誤工程或違約情事,根基公司主張其對勇灃公司有逾期罰款二億三千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債權,即無可採。㈨、以上,根基公司辯稱扣款部分,除更審前原審認定之樁頭打除費扣款六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外勞工資扣款五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外,應再扣除超用鋼筋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合計得扣款三百零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逾此範圍之費用即不得扣除。綜上所述,全夆公司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根基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九百零七萬零五百二十三元本息,其中六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全夆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全夆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之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全夆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民事判決雖曾謂: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該判決僅論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並未論及債權讓與契約經解除之效力。本件勇灃公司雖曾將其對根基公司之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豐薏公司,然嗣經雙方解除,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已有明定,原審因而認系爭保留款債權之債權人仍為勇灃公司,而得以之讓與全夆公司,於法並無違誤。根基公司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為據,指摘原審上述認定,有將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與讓與原因之債權行為混為一談之違誤,並不可採。根基公司其他上訴論旨及全夆公司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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