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冒名吳聲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吳聲城、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應更正為「甲○○(冒名吳聲城)、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主文欄內關於「吳聲城」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冒名吳聲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係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證」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夜市場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由乙○○使用,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前失竊),竟收受供己騎乘,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被告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嗣被告甲○○為逃避罪責,於警詢、偵查中冒用「吳聲城」名義應訊,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上開事實,已據被冒名人吳聲城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案件訊問時到庭陳述在卷(見該卷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甲○○於本案查獲後經警採集之按捺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甲○○原存檔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十指紋相符一節,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三五一一三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確於實施上開收受贓物犯行遭查獲後,冒用「吳聲城」名義於警詢、偵查中應訊,從而,本件被告甲○○雖冒用「吳聲城」名義應訊,惟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以被告甲○○為偵查對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當係被告甲○○無疑。而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其審理之對象亦應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被告甲○○,是本件偵查及一審簡易判決審理實質上均係對犯罪之本人即被告甲○○而為,並無錯誤,僅姓名年籍之記載有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欄所示各節關於「吳聲城」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內各節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