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40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係桃園縣○○鎮○○路○號「大溪市場」之攤販,惟兩人關係向來不睦,經常為細故發生爭吵。民國94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被告乙○○在上揭市場攤位再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掃帚揮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撤回其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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