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十號抗告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文光 相對人健能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腳底按摩器二台之價錢,而相對人只遺失一台,且經公眾使用後損耗情形嚴重,應計算折舊,是以本票所載金額與實際應付金額不符,乃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七萬九千元,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面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均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雖未記載,依法則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未載發票地者,則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參照),且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營業處所係設於桃園縣○○鎮○○街○○○巷○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乃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