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4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4月2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袁炎發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取信福灣公司,雙方約定自93年5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付款1976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號4樓)甲○○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質押、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該車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車輛遷移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亦為同法第452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犯罪地在上開標的物約定存放之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被告住處,而被告之現住、居所亦仍在上址,此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條款、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且依卷附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所載,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起訴時之94年9月19日(見本院93年度偵字第19450號卷本院收文章),其身體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