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278號

原告 陳英章

被告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小字第11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次按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榮華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約定自107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共12期,每期每月20日支付110,000元,詎陳榮華自110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仍有920,000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先就其中100,000元,為一部請求,有起訴狀可稽,足認原告就100,000元以外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應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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