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9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學創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 徐億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學創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徐億光則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2月10日止,尚積欠16萬8,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放款利率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