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

原告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魏琬芯

被告 王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11年度士簡字第18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其代為辦理貸款業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佐(司促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全權授權乙方(指原告)向金融機構或個人等申請辦理各項金融貸款業務(由乙方依甲方所提供財產、薪資等整體狀況後,決定申請辦理之金融貸款業務)等,是依前揭約定,原告須依被告所提出之財產、薪資等整體財力狀況為評估後,決定適合之申辦貸款業務對象。然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向被告稱將送裕隆集團商品貸款,然又要求於照會時需說「工作說12年月收9萬、住的地方15年親戚的房子、資金用途說購買黃金(一個說法而已)、信用卡說都正常繳款、信貸不用提到,他們查不到、房貸部分也是,有問就說母親繳款、沒問部(不)要自己提到、如何得知簡訊看到、勿提代辦」等語(本院卷第52頁),要被告配合隱瞞自己之真正財力狀況以獲取貸款資格,甚至不能提到原告為代辦業者,此舉確實足以使人就原告所為代辦貸款業務之合法性心生疑慮,且與系爭契約約定須評估被告之財力狀況後再決定適合辦理貸款業務對象之意旨不符。原告雖稱該對話僅係詢問被告意見等語,然依該語意並無從看出僅是探詢被告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故被告因此心生疑慮,喪失對於原告之信賴關係,不願繼續委任而終止委任契約,此乃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自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7,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66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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