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63號
原告 魏東杰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 律師
被告 魏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 魏正輝 所有,兩造均為魏正輝之子女,嗣魏正輝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過世後,魏正輝之所有繼承人共同於109年5月30日針對魏正輝之遺產協議分割,其中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協議分割予原告,原告亦已於109年6月22日辦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明知其對系爭房屋並無權利,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3-35、71-7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