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95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彧

被告 楊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316元,及其中新臺幣404,106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4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95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7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民國93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佳信銀行)貸款新臺幣15萬元,該債權業經佳信銀行轉讓予聯邦商銀,聯邦商銀再將債權一併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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