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453號

原告 柳念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原龍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張原龍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張原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4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額於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範圍內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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