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0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雄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俊雄進口商品未依規定申請完成檢驗程序,竟於網站上虛偽標記產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資訊並販售,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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