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2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被告鼎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洪子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1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並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自110年5月2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59,0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鼎唐公司、洪子軒分別為前揭債務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認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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