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55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周文祥

被告 李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宗昌 於民國91年11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詎楊宗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遠東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91年12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4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息攤提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9.94%及16%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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