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蘇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94年9月8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0.12%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4.12%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12%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8.22%),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9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39萬6425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渣 打銀行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金管會函、經濟部函、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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