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7
4號、第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政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政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公寓與「阿忠」會合,由蔡明政在上址2樓 徐誠 住處門外把風,「阿忠」則以不詳方式進入上址2樓徐誠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徐誠所有之MSI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Catier手鐲1只(價值15萬元)、Seiko手錶1只(價值2萬元)、Chanel香水1瓶(價值3千元)、現金1萬元、外幣折合新臺幣約4千5百元等財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後蔡明政分得MSI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嗣徐誠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明政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幀、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職務報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834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73頁)。
㈣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卷)。
三、是核被告蔡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先於102年
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月2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於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而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本案被告蔡明政與上開「阿忠」共同竊得之MSI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Catier手鐲1只、Seiko手錶1只、Chanel香水
1瓶、現金1萬元、外幣折合新臺幣4千5百元,為渠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僅分得MSI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其餘物品皆由「阿忠」取走等情在卷,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業經被告於調解中返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除筆記型電腦以外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除筆記型電腦以外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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