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吳冠穎 被上訴人 許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不法竊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作為證據使用,然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取得違反誠信原則,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應不具證據能力,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街○○巷內、開元活動中心1樓閱覽室等處,向第三人述說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且有錄音為憑,然倘若原判決所認為真,被上訴人既係以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談話,且被上訴人並非被錄音談話之人,其此等作為顯係蓄意妨害上訴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權,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意旨,應認該錄音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不應採為判決基礎。此外,原審於庭外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審認上訴人顯非與阿姨或媽媽間在家中對話,而係在屋外之公共場所與他人之對話,然如何判斷係在家中或公共場所之對話,未見原判決有何說明標準,恐流於主觀,若原判決所認為真,意謂只有被上訴人如影隨形無時無刻跟著上訴人,才有可能錄到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對話內容,否則豈有如此恰巧,抑或被上訴人在公寓樓梯間或其住家中放置錄音器材,處心積慮錄製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對話內容,無論何者均非一般人所會為之,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權行為顯有疑義。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有構成侵權行為,亦請考量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尋找工作不易,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用以維生,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之資力則相對寬裕許多,請衡量雙方經濟差距而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經查:㈠按談話錄音,如探求其譯文內容結果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上
訴人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被上訴人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應可作為民事證據方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地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該錄音雖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所錄製,然上訴人於原審均不否認有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論(見原審卷第59頁、第74頁、第89頁、第90頁、第106頁),則該錄音內容顯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僅透過錄音方式使之得以重現,其客觀性應無疑慮,酌以言論需發表後始得令聞者瞭解其意,若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聽聞並願意出庭作證,名譽遭妨害之人實難有其他適當方式蒐證,併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其錄音地點係在其住家內或巷子、樓梯間等公共空間,亦非以侵害上訴人居家隱私之方式為之,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乃出於防衛其名譽權及訴訟上必要之舉證,其手段未逾比例原則,應可作為民事證據方法,原判決於權衡兩造利害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具有證據能力,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係針對為「財產權」訴訟勝訴目的之竊錄,與被上訴人主張遭侵害乃非財產權即名譽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者性質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上訴人執此而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係有不當,即無可採。
㈡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
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6部分之言論,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為勘驗,並作成勘驗紀錄(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觀諸該勘驗紀錄已記載錄音內容包括女子與小孩子之聲音、按門鈴之聲音、女子試音聲音、2名女子與
1名男子之聲音、很多人的聲音等等,形式上已可認定與上訴人所稱係在其自己住家內與其母親或阿姨之對話情境顯有不同,故原審依據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之結果,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處心積慮放置錄音器材錄製上訴人與第三人之談話,始有可能提出錄音光碟云云,經核兩造為同棟大樓同樓層之住戶,被上訴人僅需於兩造出入之公共空間錄音,即可取得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對話,而被上訴人之錄音係有其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故仍難謂被上訴人之錄音為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並據此否認該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斟酌兩造之學歷、財產所得、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元,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精神慰撫金核定標準相符,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存摺內頁等資料,為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故上訴人請求減免其賠償金額,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