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之第1行原記載「李俊男意圖營利,自民國109年11月間起」應增列並更正為「李俊男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止」,第17行原記載「骰子4顆」,應更正為「骰子3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係先後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提供賭場之規模非鉅、期間非長,暨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5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又查,被告自承其經營本案賭場迄今,共獲利約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此部分自屬其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麻將牌壹副。
二、牌尺肆支。
三、搬風骰子壹個。
四、骰子參顆。
五、監視器鏡頭貳支。
六、監視器螢幕壹台。
七、撲克牌貳副。
八、抽頭金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