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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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憲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憲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釋放出所」其後補充「,刑事部
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以下迄同欄第16行「執行完畢」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8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並」更正為
「主動交付未經使用之注射針筒3枝,惟並未坦承有何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之意,嗣」。
㈤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注射針筒3支」更正為「注射
針筒3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憲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品照片4幀(見偵查卷第43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3枝」。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潘憲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搶奪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名並非相同,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3枝,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其胞弟 潘憲勤 所有,復經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潘憲勤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是該扣案物應屬另案重要證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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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被告潘憲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憲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2月2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惟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91年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13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刑並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嗣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在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10月26日,嗣於9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2月4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並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憲億之自白│⑴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事實。│││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注射│││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針筒3支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