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舜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石家承 告訴被告王舜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17號被告王舜男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舜男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華潭街與永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石家承 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永業路往直潭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王舜男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石家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擦傷、左前臂擦傷、右大腿挫傷、雙膝擦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家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舜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其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石家承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現場照片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6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舜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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