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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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彩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郭苗欣 告訴被告翁彩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53號被告翁彩賀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彩賀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35巷由東往西車道直行而抵達復興南路1段之路口,於右轉駛入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車道後旋臨時停放在同路段139號店面前之殘障人士專用停車格內,詎其本應於開啟車門前注意後方有無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使騎乘自行車自同向左後方駛來之郭苗欣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郭苗欣因此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後頭部鈍傷等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苗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彩賀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診字第4161號)全部犯罪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照片(參卷附TEONDVD-R光碟片所儲存之「局監視器-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1424_」影像檔【畫面播放時間:00:03:59】)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彩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